(2017)宁0106执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倪志亮、蒋海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倪志亮,蒋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祎飞,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倪志亮,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蒋海英,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10381元(含执行费1533元),未执行标的11038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倪志亮名下汽车的车户,因该被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车辆无法处置,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