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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肖桂娥诉周厚煌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娥,周后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818号原告:肖桂娥,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荷香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安国,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后煌,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荷香桥镇。原告肖桂娥诉被告周后煌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黄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浚源担任记录。原告肖桂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安国、被告周后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桂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9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0元(住院5天×50/天),误工费750元(住院5天×150元/天),护理费580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494/年÷365天×116天)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87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元23日,原、被告因邻里纠纷,被告致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694元。2016年9元27日,原告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发生后,隆回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但被告被拘留后,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末赔。被告无视法律法规,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违反行为,即应受到行政拘留处罚,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打了原告,但没有打的很严重,而且被告系事出有因,因为原告占了被告地方,被告才打了原告,原、被告双方没有其他矛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身份资料、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佐证,具有客观性,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元23日,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事件发生后,隆回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原告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69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一人护理。综上,原告肖桂娥人身损害的法定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694元;2、误工费根据2016至2017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1191元÷365/天×5/天=427.2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5天×50/天=250元;4、护理费31191元÷365/天×5/天=427.2元;5、鉴定费850元;6、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实际上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160元。故原告的损失共计7808.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双方没有采取恰当的方式,行为上存在失当,从而引起本事件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宜由原告对自己的损失自负20%的责任,被告负担80%的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42.72元。因原告伤情轻微。且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后煌赔偿原告肖桂娥经济损失6242.72元;二、驳回原告肖桂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或支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50416700078008330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桂娥负担30元,由被告周后煌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浚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