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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5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西拓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邢立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西拓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邢立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297号原告:上海西拓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樊远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立辉,男,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平,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西拓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邢立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西拓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砚、被告邢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西拓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工资1,780元;2、不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8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364.9元。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经他人介绍,受案外人樊远东个人雇佣,从事私人家政服务,被告申请仲裁时,虚构了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被告邢立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月,武臣向被告转存了9月、10月的工资3,553.60元及3,521.40元。其后,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樊远东向被告转存每月工资。原告否认武臣系其公司员工,仅是与樊远东系私交,故代为转发工资。审理中,樊远东陈述其通过中介推荐,个人雇佣被告邢立辉为钟点工,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但是对于是哪个中介介绍、支付多少中介费均表示记不清楚,仲裁庭审时,樊远东则表示是通过原告公司的王凯介绍。对于邢立辉具体从事怎么样的工作,樊远东表示为其买菜、代缴水电费及到原告处为其倒水、打扫卫生等,具体工作时间不定,都是听樊远东电话通知,期间被告居住在何处也不清楚。樊远东表示原告公司的部分员工,在试用期的也会通过其个人账户发放工资。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160元;2、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27,497.93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8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3,560元。2017年1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6)办字5247号裁决书,裁定: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工资1,78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364.90元;3、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樊远东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辩称属于个人行为,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樊远东本人对如何个人雇佣被告,及被告具体如何工作等,均陈述不清,且前后有矛盾,结合被告提供了原告处的工作服,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陈述其基本工资为3,650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及实际出勤时间,根据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陈述基本工资3,65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一份请假单,陈述其2016年11月15日13时30分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请假7天半,根据被告自认,2016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本院认定被告出勤10.5天,故该期间的工资按照每月3,650元/月核算为1,742.05元。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364.9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陈述其2016年7月入职,前两个月为现金发放,鉴于被告对其入职时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被告工资发放情况,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故原告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故2015年12月13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结合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金额28,364.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西拓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邢立辉2016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工资1,742.05元;二、原告上海西拓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邢立辉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8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364.9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西拓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