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方建林与陶某、程姣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林,陶某,程姣娥,陶复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2民初4号原告:方建林,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林工,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陶某,男,200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程姣娥,女、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陶某母亲)。被告:陶复强,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陶某父亲)。原告方建林与被告陶某、程姣娥、陶复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林、被告陶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材料打印费合计34891.35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19时35分许,被告陶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瓶车,从石台县七都镇三甲村向七都镇七都村方向行驶至s325线24KM+700M处时,与在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系陶某操作不当,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次日,原告前往石台县康平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7月9日-7月19日)。出院后,原告因手腕疼痛,曾在本地诊所购买跌打损伤类药物治疗。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医药费3340.4元外,拒绝赔付原告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陶复强辨称:儿子陶某驾驶二轮电瓶车,将原告撞伤是事实。原告住院11天,未实际住院治疗;休息三个月,也未实际休息三个月。被告非拒绝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愿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只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达不成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石台县七都镇鞋帮厂的证明,证明原告系石台县七都镇鞋帮厂的驾驶员,月薪5500元。经本院询问石台县七都镇鞋帮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启东,原告非石台县七都镇鞋帮厂正式员工,月薪不固定。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19时35分许,陶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瓶车,从石台县七都镇三甲村向七都镇七都村方向行驶至s325线24KM+700M处时,与在路边正常行走的方建林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次日,方建林前往石台县康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运端骨折和右腕舟骨骨折,同年7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340.4元,同时医生建议1、继石膏托外固定,休息三个月;2、三日复诊;3、加强营养三个月。出院后,陶复强支付医疗费3340.4元。方建林后因复诊、拆石膏和手腕疼痛,陆续花费医疗费568元。2016年10月27日,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第341722201610271935号)认定:本起事故系陶某操作不当,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方建林无责任。事后,方建林向程姣娥、陶复强提出要求赔偿医药费568元、误工费15988.69元(103天x155.23元,住院11天,7、8、9月在家休养三个月共92天,从事运输业)、护理费11764.66元(103天x114.22元)、伙食费330元(30元x11天)、营养费3090元(103天x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材料打印费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891.35元。程姣娥、陶复强认为赔偿数额过高,予以拒绝,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方建林在本起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理应得到陶某的赔偿;但陶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对方建林造成损害,应由其和其监护人共同承担。方建林提出赔偿其误工费15988.69元和护理费11764.66元的诉讼请求,因计算的数额过高,本院对其诉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未导致方建林伤残,故对方建林诉求的营养费309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方建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药费568元;2、交通费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x30元);4、误工费13596.3元(90天x151.07元);5护理费1256.42元(11天x114.22元);6、材料打印费50元;合计15900.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姣娥、陶复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建林各项损失15900.72元;二、驳回原告方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姣娥、陶复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学成审判员 王 林审判员 王跃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千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