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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叶万志与蔡兆铭其他案由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万志,蔡兆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异4号案外人:四川益生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光路1号观南上域6栋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2351797W。法定代表人:KEVINSHAOLU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女,1994年1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周海洋,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叶万志,女,196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晓东,重庆友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兆铭,男,196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本院在执行叶万志申请执行蔡兆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益生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生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对本院对被执行人蔡兆铭以益生公司的名义,在重庆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重庆水电校)“保留山体景观工程”中的应收款予以扣留和提取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益生公司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叶万志申请执行蔡兆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蔡兆铭以益生公司的名义,在重庆水电校“保留山体景观工程”中的应收款予以扣留和提取。而益生公司才是重庆水电校保留山体景观工程项目的施工方,益生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给曾严经营管理,而并未与蔡兆铭就该项目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协议,因此,蔡兆铭不是该项目工程的施工人,请求法院中止对该项目工程应收款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叶万志称,蔡兆铭是重庆水电校保留山体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对蔡兆铭以益生公司的名义在重庆水电校“保留山体景观工程”中的应收款予以扣留和提取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蔡兆铭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叶万志申请执行蔡兆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渝0118执1439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被执行人蔡兆铭以益生公司的名义在重庆水电校“保留山体景观工程”中的应收款2000000元;后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2016)渝0118执14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该工程竣工结算后的工程款1014400元予以提取。同时查明,益生公司于2014年8月5日与重庆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签订《重庆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保留山体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益生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同年10月,益生公司与曾严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将该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给曾严经营管理。同时查明,益生公司与蔡兆铭之间就该工程项目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兆铭是否是重庆水电校“保留山体景观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能否对重庆水电校“保留山体景观工程”的工程款享有权利。本案中,益生公司是重庆水电校“保留山体景观工程”项目的施工方,益生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给曾严经营管理,而并未与蔡兆铭就该项目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承包或者分包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法确认蔡兆铭就是重庆水电校“保留山体景观工程”实际施工人,也就不能确认蔡兆铭对重庆水电校“保留山体景观工程”的工程款享有权利。因此,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对其请求法院中止对该项目工程应收款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重庆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保留山体景观工程”中的应收款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冉 毅审判员 罗念刚审判员 蒋智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若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