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聂雅苓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雅苓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60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雅苓,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捕前住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雅苓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4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雅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聂雅苓,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聂雅苓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董某后,称能为董某办理贵州省印江某通矿业有限公司环评手续,取得董某信任。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董某提供贵州省印江某通矿业有限公司所办金矿的一切资料给被告人聂雅苓,由被告人聂雅苓协助办理环评手续,董某共计支付给被告人聂雅苓人民币50万元。合同签订后,董某先后支付给被告人聂雅苓人民币23万元,具体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董某转账人民币49900元并支付现金100元给被告人聂雅苓,被告人聂雅苓向董某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收条一张;2015年9月23日董某转账人民币30000元、2015年9月26日董某支付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人聂雅苓,被告人聂雅苓向董某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收条一张。其间,被告人虚构需要找“孙某”打点关系,要求董某继续付款,表示该款从合同款50万元中扣除。2015年10月25日董某转账50000元、2015年10月29日董某转账50000元给被告人聂雅苓,被告人聂雅苓向董某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5年11月12日董某转账10000元、2015年11月21日董某转账20800元(其中800元是董某支付给被告人聂雅苓的买酒款)给被告人聂雅苓,被告人聂雅苓向董某出具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5年12月,为继续应付被害人董某的要求,被告人聂雅苓伪造了一份贵州省省领导批示复印件给被害人董某。上述人民币230000元已被被告人聂雅苓用于个人消费。之后,被告人聂雅苓在告知被害人董某无法办理环评手续后于2016年5月16日与董某签订《退款协议》,约定由于聂雅苓超过办理期限未能完成环评工作,终止2015年9月21日双方所签协议,被告人聂雅苓在2016年5月26日前退还办理费用22万元。2016年7月5日,被告人聂雅苓再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归还。2016年12月1日,董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2日将被告人聂雅苓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聂雅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达人民币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聂雅苓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涉案赃款人民币230000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俱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雅苓以“不是故意犯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聂雅苓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聂雅苓提出“不是故意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情况说明、汇款凭证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聂雅苓在与被害人董某签订合同后,明知自己不具备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需要找人打点关系的事实,伪造领导签字的批文继续欺骗被害人,并以此为由多次从被害人处获取共23万元的款项,在被害人多次催问的情况下仍隐瞒其并未实际找人办理环评手续的真相,并将该2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上诉人聂雅苓在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了《退款协议》,但仍未按约履行,未积极筹款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已表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系故意犯罪。上诉人聂雅苓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聂雅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聂雅苓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聂雅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后,虚构事实,伪造领导签字的批文欺骗被害人,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聂雅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峥嵘审判员 陆 燕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