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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四川丰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永孝第三人四川兴丰活性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丰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永孝,四川兴丰活性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841号原告:四川丰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洪雅县将军乡前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789116747K。法定代表人:余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莲,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孝,男,汉族,1977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第三人:四川兴丰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洪雅县将军乡前进村。法定代表人:余佑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四川丰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孝,第三人四川兴丰活性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丰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莲,被告王永孝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四川兴丰活性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丰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洪劳人仲案(2017)10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事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7月,原告安排被告到第三人处工作,2017年1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后,被告以到第三人处工作后工资标准降低为由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洪劳人仲案(2017)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洪劳人仲案(2017)10号仲裁裁决亦未引用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王永孝辩称,原告擅自调整我的岗位,收入无法得到保障,调到另一公司后,该公司也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又不按照之前的工资标准给付工资,且其工作环境差有害气体多,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永孝于2013年6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7月13日起原告安排被告王永孝到第三人处工作。2017年1月12日王永孝以工资收入严重下降,劳动防护和劳动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王永孝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只有两月工资高于眉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最少的1个月工资不扣除社保等项440元,扣除社保等项仅112元。被告王永孝在被告处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67.39元。2017年2月3日王永孝以要求原告给付经补偿金向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13日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469.56元的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原、被告陈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王永孝的工资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孝在原告四川丰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孝经原告安排到第三人处工作后,第三人公司长期处于断续生产状态,致使王永孝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获得相应劳动报酬,且被告根据王永孝在第三人处提供的劳动支付的工资,只有两月超过眉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最少一月不扣除社保等项440元,扣除社保等项后仅112元,致使王永孝生活陷入困难。王永孝在生产生活、工资收入长期得不到改善的情况下,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王永孝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应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王永孝在原告处工作3年6个月,其经济补偿金应按四个月计算,其工资标准,因王永孝最近一年的工作中有近半年在第三人处工作,因第三人长期处于断续生产状态,王永孝不能提供正常劳动,且其工资也未全部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王永孝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没有参考价值,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以王永孝在原告处提供正常劳动时所得平均工资报酬即2867.39元计算为宜,其应得经济补偿金为11469.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条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四川丰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永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6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丰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