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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0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曹玉杰与蔺志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杰,蔺志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民初244号原告(反诉被告):曹玉杰,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阿勒泰市昊绿牛羊业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成,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蔺志彪,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武,阿勒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玉杰诉被告蔺志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蔺志彪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曹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王兴成,被告(反诉原告)蔺志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曹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承担签订合同至现在的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80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草地3106亩,当日原告先期向被告支付40000元租金,但被告未实际支付租赁场地。原告租赁场地进行养殖,并在被告的协助下办理居民暂住证,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2016年11月25日,原告催促被告交付场地,被告明确表示解除《租赁合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蔺志彪辩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150000元,违约金为20%,合同签订后,被告解除了与前承租户的合同,原告一直未到现场办理交接手续。2016年11月16日,双方协商由被告委托当地一名哈萨克族牧民看管,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丈夫打电话要求变更合同,被告未同意,后原告电话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已经使用被告的场地办理了相关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原告亦未支付完租金,构成违约,故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租赁损失625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2人看护工资30000元(3000元×2人×5个月);3、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反诉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阿勒泰市汗德尕特乡角沙特区域博拉孜村的林地3106亩及放牧草场约2600平方米养畜暖圈及砖混结构住宅120平方米及蓿苜地50亩及相关设施,合同约定整体牧场租赁期暂定为5年,年租金为150000元,每年11月1日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逾期1天,加纳滞纳金1000元;如一方违约则按每年租赁费的20%作为违约金。2016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由户名为丁东海的账户向被告转账4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2016年11月15日,原告依据《租赁合同》成立阿勒泰市昊绿源牛羊业养殖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16年11月原、被告双方同意由租赁被告牧场的上一家继续看管牧场直至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到期后原告未到牧场进行交接。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注册成立阿勒泰市昊绿源牛羊业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住所地为阿勒泰市汗德尕特乡角沙特区域博拉孜村,即本案所涉牧场,该公司现仍在运行中,该牧场现今闲置。原告(反诉被告)曹玉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双方签订《租赁合同》、邮储银行40000元转账单据。证明该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签订的,于2016年11月1日生效,双方因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原告曹玉杰已于当日将40000元租赁费先期转入被告蔺志彪的卡中;证据2、2016年11月1日阿勒泰市汗德尕特乡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公司开户许可证。证明原告以此合同办理了公司营业执照,成立了阿勒泰市昊绿源牛羊业养殖有限公司,也证明了原告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证据3、被告与前承租人杜小春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养殖场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自签订日生效,合同于2020年3月1日终止,证明被告”一物二租赁”,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租赁标的物,构成违约;证据4、曹玉杰与蔺志彪于2016年11月25日电话录音光盘,录音内容。证明曹玉杰催促蔺志彪交付租赁合同约定之草场租赁地,蔺志彪明确告知不出租的事实,证明出租方蔺志彪单方面不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证据5、住宿费发票2张,金额3802元。证明曹玉杰来阿勒泰市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等事项发生的住宿费,也是合同目的没达到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被告(反诉原告)蔺志彪质证,对证据1中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支付150000元租金,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对证据1中的打款凭证不认可,但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40000元租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税务、开户许可的行为,已经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场地,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已与前租赁人已经解除合同;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蔺志彪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0日原告到牧场要求杜某暂时看管,承诺近几日内派人来接替杜某,证明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已经交付了租赁物;证据2、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丈夫李某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杜某于2016年11月15日离开了牧场,被告已通知原告要求来接管,原告方同意暂时由被告委托当地的哈萨克牧民看管,允许牧民在场内放200只羊,不收取看管费用,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证据3、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丈夫李某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2016年11月20日李某要求被告同意让原告转租,被告拒绝,李某要求退还40000元租金,原告方违约;证据4、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2016年11月20日原告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不成,于2016年11月23日,原告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原告违约;证据5、2016年11月10日19日阿勒泰市汗德尕特乡向阿勒泰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登记注册,实际履行了合同,向原告交付租赁物的事实;证据6、2016年10月30日被告与杜小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被告终止了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实际履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经原告(反诉被告)曹玉杰质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所述事实完全是在被告方租赁场地所作所为,全是由被告支配,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3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属于被告击怒原告的气氛之下说的解除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该协议是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里面约定被告在2016年11月1日才终止和杜小春的合同,导致被告与原告曹玉杰签订合同时,被告无法同时履行交付场地的义务,被告违约。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1、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次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违约方是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和其他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双方租赁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止,原告于每年11月1日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11月1日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场地,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租金的时间,但未明确约定交付场地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5)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本合同应为同时履行,即租赁方交付租金和出租方交付场地即时履行,不存在先后履行顺序,故原告在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以被告未交付场地为由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802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使用被告的牧场注册成立了阿勒泰市昊绿牛羊业养殖有限公司,且双方于2016年11月初协商由租赁被告牧场的上一家继续看管牧场直至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到期后原告未到牧场进行交接,应当视为被告实际交付了牧场,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全年租金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双方如有违约,按每年租赁费的20%承担违约,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30000元(150000元×20%)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继续履行,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租赁损失62500元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看护工资3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5)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玉杰与被告蔺志彪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曹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曹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蔺志彪违约金300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蔺志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蔺志彪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曹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本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