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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窦永莲与侯毛闯、陈松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永莲,侯毛闯,陈松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2427号原告:窦永莲,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玛纳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福海,石河子市西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毛闯,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陈松军,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原告窦永莲与被告侯毛闯、被告陈松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永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福海与被告侯毛闯、被告陈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永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24891元,其中被告侯毛闯给付原告8307元[61477元×(50000元÷370000元)],被告陈松军给付原告16584元[61477元×(160000元÷370000元)-1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窦永莲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侯毛闯给付原告20492.33元(61477元÷3),被告陈松军给付原告10492.33元[(61477元÷3)-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议,三人合伙从事棉花的收购、出售,原告出资160000元,被告侯毛闯出资50000元,被告陈松军出资160000元,合伙期间的债务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比例分担,合伙期间的利润也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比例分配。2014年10月,原告与二被告雇佣刘进步为三人装运棉花,欠付刘进步装运费59840元。因一直未支付,刘进步于2016年5月31日将原告与二被告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兵9001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判决:窦永莲、侯毛闯、陈松军给付刘进步装运费59840元,窦永莲、侯毛闯、陈松军承担案件诉讼费738元。该判决生效后,刘进步申请执行。被告陈松军支付刘进步10000元,剩余案款51477元均由原告支付。因刘进步的案款应由原告与二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故原告诉至法院。侯毛闯辩称,2014年9月至11月,原告与二被��通过口头协议合伙做收购、出售棉花的生意的事实属实,三人约定债务共担,利润均分,都是按照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比例。原告出资多少被告侯毛闯不清楚,被告侯毛闯前期出资50000元,后期又出资140000元,被告陈松军出资160000元。对支付刘进步的案款被告侯毛闯无异议,但因合伙期间的账目尚未清算,被告侯毛闯至今未收回出资的本金,也未分得合伙利润,故被告侯毛闯不同意分担刘进步的案款,不同意给付原告钱款。陈松军辩称,2014年9月至11月,原告与二被告通过口头协议合伙做收购、出售棉花的生意的事实属实,三人约定债务共担,利润均分,都是按照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比例。原告出资多少被告陈松军不清楚,被告侯毛闯前期出资50000元,后期又出资140000元,被告陈松军出资160000元。对支付刘进步的案款被告陈松军无异议,但因合伙期间的账目尚未清算,被告陈松军至今未收回出资的本金,也未分得合伙利润,故被告陈松军不同意分担刘进步的案款,不同意给付原告钱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侯毛闯提交其本人于2016年8月1日书写的投资情况记录单一份,内容为:”窦永莲、陈松军、侯毛闯三人合伙收棉花每人拿出伍万元(50000元)后,中间资金不够,陈松军又拿出本钱拾壹万元(110000元),侯毛闯又拿出本钱拾肆万元(140000元)交给陈松军”,该投资情况记录单上有被告侯毛闯与被告陈松军的签名。原告对该投资情况记录单不予认可,该投资情况记录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认可合伙期间被告侯毛闯出资50000元,被告陈松军出资160000元;对该投资情况记录单上写的被告侯毛闯后期投资140000元的情况不认可。被告陈松军对被告侯毛闯提交的投资情况记录单无异议。对被告侯毛闯提交的投资情况记录单,因原告不认可,且该投资情况记录单上也无原告的签名,被告侯毛闯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侯毛闯提交的投资情况记录单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经口头协议开始合伙从事棉花的收购、出售,三人约定合伙期间的债务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比例分担,合伙期间的利润也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比例分配。合伙期间,被告侯毛闯于2014年9月29日出资50000元,被告陈松军于2014年10月3日出资50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出资110000元。2014年10月,原告与二被告雇佣刘进步为三人装运棉花,欠付刘进步装运费59840元。就欠付的装运费,刘进步于2016年5月31日将原告与二被告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兵9001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判决:窦永莲、侯毛闯、陈松军给付刘进步装运费59840元,窦永莲、侯毛闯、陈松军承担案件诉讼费738元。该判决生效后,刘进步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款金额为61477元,其中被告陈松军支付10000元,剩余案款51477元由原告支付,执行完毕。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的支付刘进步的案款为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且原告与二被告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明确约定由每人各按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担,即刘进步的案款,应由原告与二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而实际上,刘���步的案款由被告陈松军支付了10000元,剩余51477元均由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数额的部分向二被告追偿。就刘进步的案款,被告侯毛闯应承担的数额为20492.33元(61477元÷3),该部分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侯毛闯应偿付原告;被告陈松军应承担的数额为20492.33元(61477元÷3),其支付10000元,剩余10492.33元(20492.33元-10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陈松军应偿付原告。对二被告提出的因合伙期间的账目未清算,二被告未收回出资本金,未分得合伙利润,不同意分担刘进步的案款,不同意给付原告钱款的抗辩意见,因刘进步的案款为合伙期间的债务,三人合伙时也对债务的分担有明确约定,至于三人合伙期间是盈利还是亏损,每个合伙人已经取得多少款项均与本案诉争无关,二被告如主张取回出资本金,分配合伙利润,可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毛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窦永莲垫付款20492.33元;二、被告陈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窦永莲垫付款1049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送达费90元,合计6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毛闯负担440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原告窦永莲,由被告陈松军负担225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原告窦永莲。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