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彭放鸣与费婉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婉萍,彭放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婉萍,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碧溪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放鸣,女,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碧溪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费婉萍因与被上诉人彭放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8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婉萍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彭放鸣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5年6月18日,彭放鸣向费婉萍借款30360元,由费婉萍的丈夫徐建转账支付给彭放鸣30360元,彭放鸣约定人寿保险的贷款到账后立即归还。2015年6月26日,彭放鸣申请的贷款29700元到账后,彭放鸣转账支付费婉萍29700元,用于归还彭放鸣于2015年6月18日向费婉萍的借款。费婉萍借款给彭放鸣在先,费婉萍还款在后,双方之间的债务两清,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2016年6月26日,彭放鸣的贷款到账,但彭放鸣不愿意归还借款,因费婉萍的丈夫徐建即将动手术,费婉萍急需要钱,迫于无奈,在彭放鸣的要求下当场写下借条。3、从借条的内容上看,彭放鸣的借款是附条件的,在彭放鸣将今朝汇元金店押单转让给费婉萍,费婉萍才欠彭放鸣29700元。因彭放鸣未将押单交付给费婉萍,故所附条件不成立,借款没有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彭放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放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费婉萍偿还彭放鸣人民币297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48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约10个月),2、费婉萍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在费婉萍介绍下,彭放鸣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9700元用于投资今朝汇元珠宝店。同年8月,今朝汇元珠宝店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查。2015年6月18日,费婉萍通过其夫徐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彭放鸣银行账户30630元,该款偿付彭放鸣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到期贷款债务。2015年6月23日,彭放鸣重新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9700元。同月26日贷款到账后,费婉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碧溪支行大厅内向彭放鸣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文载明:“今本人费婉萍向彭放鸣借人民币贰万玖仟柒佰元整(农行转卡)保险公司贷款,半年到期,到期贷款成(仍)有费婉萍承担,彭放鸣今朝汇元金店押单归费婉萍。到2015年12月26日连同保单归还彭放鸣。”借据落款处由费婉萍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同日,彭放鸣以银行转帐方式将获得的贷款29700元交付费婉萍。借款后,费婉萍未及时偿还,彭放鸣遂诉讼来院。一审审理中,费婉萍抗辩2015年6月26日彭放鸣交付是彭放鸣清偿之前向费婉萍负担债务、涉案借据系彭放鸣强迫费婉萍所写,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借据、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保险批注单、当事人一审陈述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费婉萍向彭放鸣出具借据负担借款债务,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297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2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借款归还时止〕。彭放鸣合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费婉萍抗辩意见,缺乏充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费婉萍归还彭放鸣借款297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29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借款归还时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费婉萍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彭放鸣为证明费婉萍向其借款29700元的事实,提交了费婉萍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就借款经过、款项交付等作出了具体说明,彭放鸣已完成了其举证证明责任。费婉萍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碍难采信。费婉萍主张彭放鸣于2015年6月26日向其交付的29700元系彭放鸣归还之前结欠费婉萍的借款,但其该主张与借条载明的款项性质明显不符,其亦未能提供充分反证推翻借条之证据效力,故本院采信彭放鸣的主张,对费婉萍向彭放鸣借款29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费婉萍有关涉案借款是附条件借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费婉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费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