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国刚、郑云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国刚,郑云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678号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金川南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49252052XT。法定代表人:胡福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郑国刚,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新干县,被告:郑云美,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新干县,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农商银行)与被告郑国刚、郑云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干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刘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刚、郑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干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362.99元及利息48448.1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8.929988%计算,息随本清),合计96811.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日,被告郑国刚因购车需资金向原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洋洲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洋洲信用社)借款49000元,约定年利率12.619992%,2012年7月1日到期,同时由被告郑云美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637.01元及利息2615.49元。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48362.99元,利息48448.15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决。被告郑国刚、郑云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日,被告郑国刚向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干联社)下属的大洋洲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9000元。同日,被告郑国刚与大洋洲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1)干农信联个借字第175092011000498号]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郑国刚,借款金额为49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转借,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5166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同日,被告郑云美与大洋洲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2011)干农信联保字第17509000498号]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为郑云美,被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大洋洲信用社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49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同日,大洋洲信用社向被告郑国刚提供借款49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0.51666‰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国刚返还本金637.01元,并支付利息2615.49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郑国刚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此后,被���郑国刚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新干联社变更为新干农商银行。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郑国刚尚欠本金48362.99元,利息48448.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干联社与被告郑国刚、郑云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新干联社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了借款。被告郑国刚借款后,仅返还部分本金和支付部分利息,既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干联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干联社变更为新干农商银行,故被告郑国刚应向原告新干农商银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郑云美为被告郑国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云美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郑国刚的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被告郑国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7月1日,被告郑云美的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即在2014年7月1日止,而原告并未在上述期间要求被告郑云美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郑云美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新干农商银行诉请被告郑国刚、郑云美返还借款本金48362.99元及利息48448.15元,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对原告新干农商银行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刚返还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362.99元,并支付利息48448.1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8.929988%计算,息随本清),合计96811.1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10元,由被告郑国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皮继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云莲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