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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昌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昌艳,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捕前无业,家住贵州省金沙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昌艳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5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艳及其辩护人刘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昌艳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0日16时11分许,被告人李昌艳在本区南汇街道金州大厦xx号店铺门口,窃取被害人李某衣服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1只。2、2016年12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昌艳伙同闫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区南汇街道火车站地下商场,由被告人李昌艳进入该商场2区149号店铺,窃取被害人房某外衣右侧口袋内的vivoX6PLUS手机1只。出店后,被告人李昌艳将该只手机转移给闫某。3、2016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昌艳伙同闫某再次窜至本区南汇街道火车站地下商场,由被告人李昌艳窃取被害人王某红衣服口袋内的OPPOA33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26元)。随后,被告人李昌艳将该只手机转移给闫某。2016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昌艳在本区南汇街道火车站地下商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上述被窃的OPPOA33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昌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昌艳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房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闫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手机轨迹示意图、监控录像、视频光盘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昌艳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李昌艳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昌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OPPOA33手机,返还给被害人王某;责令被告人李昌艳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房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永乐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人民陪审员  叶建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