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诉张保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保社,赵秋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721号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光明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800737P法定代表人:姜孟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学飞,系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力,系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保社,男,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21969********,住晋州市桃园镇西小留庄村八段*排*号。被告:赵秋民,男,汉族,1960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21960********,住晋州市朝阳街棉油厂小区*排*号。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保社、赵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学飞、杨军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社、赵秋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保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赵秋民对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依法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张保社、赵秋民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张保社、赵秋民与原告签订了晋州市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1250201402689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保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皮革,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利率为月息9.5‰,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赵秋民自愿为此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5月8日以022960166号借款借据按约放款,2015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保社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自助贷款业务开通协议书一份6.自动划款协议书一份7.担保意见书一份8.赵秋民的石家庄盛大液压件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及开户许可证各一份9.税务登记证一份10.贷款卡复印件及延续决定书各一份。原告陈述了证据的来源以及证明的目的:证据来源于本公司,证明目的:1.借款借据、自助贷款业务开通协议书、自动划款协议书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2.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意见书证明被告赵秋民应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其他证据均由被告借款时提供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借款人亦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秋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各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2015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秋民对张保社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赵秋民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保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保社、赵秋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虎永审 判 员 贾珊珊人民陪审员 崔晔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