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铭力、宁波奉化农村商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铭力,宁波奉化农村商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陈乔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异12号异议人:张铭力,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江宁路94号。代表人:林海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艳艳,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陈乔波,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江口支行)与被执行人陈乔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张铭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铭力称,法院在执行(2016)浙0283执2842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9月23日查封已出租给异议人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中山东路30号201室和岳林东路十亩亭弄49号231室的不动产。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面约定房屋租赁期为2014年8月30日至2024年8月29日,且足额缴纳了房屋租金。2010年至2014年也由异议人承租。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该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不受影响。为此,异议人请求法院中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中山东路30号201室和岳林东路十亩亭弄49号231室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江口支行辩称,涉案房屋抵押在先,租赁在后,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陈乔波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6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浙0283民特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乔波位于宁波市奉化区中山东路30号201室,岳林东路十亩亭弄49号23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14第03717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号抵押债权数额600万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江口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利息为455259.17元,剩余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2016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16)浙0283民特1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浙0283执2842号。2016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6)浙0283执28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陈乔波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中山东路30号201室和岳林东路十亩亭弄49号23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14第03717号)。2017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6)浙0283执28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陈乔波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中山东路30号201室和岳林东路十亩亭弄49号231室[房产证号: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14)字第037**号]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为其向申请执行人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限内最高融资限额60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执行人位于宁波市奉化区中山东路30号201室和岳林东路十亩亭弄49号231室的房产。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6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此后被执行人依约向申请执行人借款300万元。2014年8月30日,被执行人(出租人,甲方)与异议人(承租人,乙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经营用房573.93平方米,用于开设KTV,该房屋坐落于宁波市奉化区中山东路30号201室及岳林东路十亩亭弄49号231室;租赁期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租金80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2014年8月31日,被执行人向异议人出具了一份收到房屋租金80万元的收条。本院认为,讼争之房屋属于被执行人陈乔波所有,被执行人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以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2014年8月30日,被执行人将上述房产出租给异议人,显然,该房屋抵押在先,租赁在后,异议人的房屋租赁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实现抵押债权,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铭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海南审 判 员 汪美芬审 判 员 张远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兴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