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爱武、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武,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武,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郑吉泉,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丽萍,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爱武因诉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8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爱武诉称,2004年2月28日,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大金庄村委会将原告0.68亩承包地强制收回进行旧村改造,承诺另行发包给原告承包地,在另行发包之前,每年给予原告2632元予以补偿,2012年起停止发放。原告多次向村委会主张收回该承包地或置换承包地。2015年初,原告就该承包地问题反映到槐荫区信访局,被告知该承包地被征收为城市建设用地,不能收回。2015年4月,原告就该承包地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2015年7月向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25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复驳字[2015]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5]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省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刘爱武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9]61号征地批文的行政行为。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015]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刘爱武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刘爱武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耿庆章与原告刘爱武系母子关系。2004年2月28日,作为甲方的大金庄村民委员会与作为乙方的耿庆章签订土地置换补偿协议,内容为:“为发展本村经济,更好致富村民,加快旧村改造步伐,需征用部分村民承包地,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上级批准,根据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土地置换方案和补偿标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需征用乙方原承包地0.68亩,乙方在2004年3月6日前清理完本地块内作物及附属物,并于期内交甲方使用。甲方应在2004年前在别处划地,交乙方继续承包。三、甲方按乙方原承包地内实际作物及附属物情况向乙方补偿如下:……以上款项总计:贰仟陆佰叁拾贰元整。”后有甲方盖章及代表签字,乙方签字捺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2015年7月31日,被告省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18日,被告省政府作出延期通知书,将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10月27日。该延期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复议申请。2015年11月24日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书,决定从即日起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该中止程序合法。被告省政府提交的大金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文件,能够认定原告家庭的菜园地在2008年前已经被村委会收回,2008年后至今没有菜园承包地,原告刘爱武与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9]61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的事实。综上,被告省政府作出449号复议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刘爱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爱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爱武负担。上诉人刘爱武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9]61号批复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批复,将上诉人原承包地征收为国有土地,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和土地承包权。2、上诉人请求保护的财产权和承包权已经受到被上诉人作出的鲁政土字[2009]61号批复具体行政行为的“明显的实际影响”。因土地2012年被征收,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停止发放,且不能依据与大金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置换补偿协议》获得另外承包地。3、上诉人合法财产或承包权丧失与被上诉人作出的鲁政土字[2009]61号批复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延期程序合法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延长期限最多不能超过30天。但被上诉人的延期通知书延长期限为39天,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应当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虽向省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称其承包地被省政府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请求省政府将鲁政土字[2009]61号征地批复予以撤销,但根据原审已经查清的事实,在涉案土地被征为国有之前,上诉人一方已与大金庄村委会签订协议,相关土地已经被村集体收回。因此,上诉人与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9]61号批复已经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所提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省政府据此作出本案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所称的未能依据与大金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置换补偿协议》另行获得承包地问题,上诉人可以依法向其他有关部门反映,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关于上诉人所说的行政复议期限问题,经查,省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将审理延期至2015年10月27日。后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复议申请,2015年11月24日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本案被诉驳回行政复议决定。因中止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时间,故省政府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最长不超过90日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爱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爱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凯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代理审判员 姚美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