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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来梅与李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梅,李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665号原告:王来梅,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华,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来梅与被告李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章、被告李文华、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371.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文华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和平路气象局门口处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中医院治疗。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文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文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955.45元、误工费7777.80元、护理费25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6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1650元、评估费200元、清障费100元,共计18371.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文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李文华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李文华本人。该车在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李文华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对误工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发票仅有13元,该公司认可13元。清障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和数额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文华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丘市气象局门口转弯时,与原告王来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文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来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来梅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955.45元,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脑外伤后遗症、多处软组织伤(头、胸部、右下肢)。原告单方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2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潍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来梅的误工时间为伤后90日;2.王来梅伤后需一人护理30日;3.王来梅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600元;4.王来梅伤后需营养30日(建议每日营养费2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来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震荡;脑外伤后遗症等,误工时间为90天(含后续治疗期间);2.后续治疗费:营养神经活血化瘀等治疗头痛、头晕,根据潍坊地区现行医疗价格,参照三甲医院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600元;3.营养期限为30天(每日营养费参考价为人民币20元)。为此,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单方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价格为165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还支出清障费100元、复印费6元、交通费13.40元。被告李文华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户口本、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来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文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来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及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文华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55.45元、护理费25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复印费6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1650元、评估费200元、清障费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按规定作出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6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777.8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该部分交通费13.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余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55.45元、误工费7777.80元、护理费25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交通费13.40元、复印费6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1650元、评估费200元、清障费100元,共计18085.25元。因被告李文华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来梅医疗费2955.45元、误工费7777.80元、护理费25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交通费13.40元、车损1650元、清障费100元,共计16679.25元。对原告王来梅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复印费6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406元。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依法确定由被告李文华承担80%,计款1124.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来梅各项损失共计16679.25元;二、被告李文华赔偿原告王来梅各项损失共计1124.80元;三、驳回原告王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来梅负担7元,被告李文华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15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李文华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卫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