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0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何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山,何增锋,姬红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927号原告:朱明山,男,192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渭南市华州区莲花寺镇瓦头村。委托代理人:朱军胜,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渭南市临渭区杜化路,系朱明山之子。被告:何增锋,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富平县美原镇美原村,现住渭南市华州区石油公司家属院。被告:姬红燕,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何增锋,系何增锋之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西段审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冯玮,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萌,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朱明山与被告何增锋、姬红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山委托代理人朱军胜、被告何增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晓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95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7334.72元,由被告都邦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增锋、姬红燕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何增锋驾驶陕E173**小车沿华州区新秦路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永安路口过程中,将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华州区中医医院救治,当日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增锋负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姬红燕名下,在都邦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何增锋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应原告亲属的要求即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非交警部门在认定书中所述“发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未按规定保护现场,因现场撤离,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灭失,致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无法界定”,对该部分表述有异议。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赔偿时应将我垫付的6000元予以返还。被告姬红燕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都邦财险渭南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9天,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复印费。原告朱明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华州区中医医院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收费票据,以证明伤情和治疗情况;3、肇事车辆行驶证和肇事人驾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和人员身份信息;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何增锋质证中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都邦财险渭南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同何增锋质证意见;证据2所记载的住院天数为9天,而非10天,华州区中医医院仅有检查报告和收费票据而无病历记载,对是否需转院治疗存疑,同时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3、4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8时05分,被告何增锋驾驶陕E173**小车沿华州区新秦路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盛世永安路口过程中,将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朱明山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增锋驾车将原告朱明山送往华州区中医医院救治,花费检查费711元、转往西安治疗救护车费用600元。当日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手指皮肤擦伤。治疗中行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半髋关节置换术。出院医嘱:1、三个月内禁止患肢完全负重功能锻炼,禁止患侧髋关节过度屈伸,禁止过度内旋患侧下肢;2、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3、术后定期门诊复查,进一步指导康复训练。住院花费医疗费用35820.72元,门诊诊查及药费2373元。事故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增锋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明山无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何增锋支付原告朱明山医疗费用6000元。被告何增锋驾驶的陕E173**小车登记在被告姬红燕名下,在被告都邦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核算原告朱明山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38904.72元(其中华州区中医医院711元、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35820.72元、门诊2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9天、每天80元)、营养费2970元(住院9天、出院后90天,每天3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9天、出院后90天,每天100元)、交通费900元(救护车600元、住院期间支出300元),共计53394.72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增锋在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肇事的陕E173**小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姬红燕名下,但车辆手续完善,由被告何增锋实际控制,应由被告何增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姬红燕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陕E173**小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何增锋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中朱明山实际住院天数应按病历记载确定;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出院时医嘱三个月内禁止患肢完全负重功能锻炼,结合其病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出院后90日护理并无不妥,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转诊地点及亲属处理事故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差旅费标准确定;原告年事已高,医嘱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嘱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90天的营养费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据实另行主张。交警部门是依据具体现场实际情况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对被告何增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是按照医疗机构的救治规则用药和治疗方法接受的治疗,被告都邦财险渭南支公司提出的应扣除20%医保用药及原告不应转院治疗的辩解意见无据可依,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明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53394.72元。付款时将其中的6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何增锋。二、驳回原告朱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何增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