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7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帅月贵,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瑶,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帅月贵、王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晚,太原市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在本市杏花岭区北中环街辅道大同路口往东100米处设卡检查。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A×××××的白色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北中环街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不接受检查,强行驾车冲卡,又沿北中环街向东行驶至北中环街享堂路口处被民警截停,被告人杨某向后倒车与后车发生碰撞,公安民警当场将其控制。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杨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9.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对被告人杨某的酒精呼气检测记录、血液检验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快速路卡口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交)检(酒)字〔2017〕0288号理化检验报告;王艳、陈永军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主动缴纳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逃避公安机关检查并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银威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成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