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6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洪文与姜鹤全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文,姜鹤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民初161号原告:李洪文,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第六管理区。被告:姜鹤全,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第六管理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洪文与被告姜鹤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原告李洪文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和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姜鹤全在黑龙江省逊克农场第六管理区第15居民组的2016年玉米粮款16420.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鹤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鹤全给付原告李洪文代偿款16420.00元;2.被告姜鹤全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李洪文与姜鹤全等人一组在农村信用社(现更名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借款到期后姜鹤全未还款且不知去向。由于是联保贷款,李洪文负连带责任,因此,李洪文为姜鹤全代为偿还借款本息82489.82元。现依法向姜鹤全追偿。被告姜鹤全未作答辩。原告李洪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3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逊克农商银行)贷款还款凭证、逊克农商银行逊克农场分理处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李洪文为姜鹤全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82489.82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姜鹤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已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李洪文所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姜鹤全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姜鹤全在逊克农商银行贷款2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45‰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于2015年12月15日还款。李洪文等四人为姜鹤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姜鹤全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1日,逊克农商银行向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黑1123民初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姜鹤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逊克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28310.63元,本息合计278310.63元,2016年1月10起仍按月利率14.175‰计算利息,被告李洪文等四人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475.00元减半收取2737.50元由被告姜鹤全承担。”。2017年1月5日,李洪文向逊克农商银行偿还姜鹤全借款本息82489.82元。其后,借款人姜鹤全未给付李洪文代偿的上述款项,为此,李洪文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债务人姜鹤全未偿还债权人逊克农商银行借款本息,经人民法院判决后,连带共同保证人李洪文向逊克农商银行偿还了姜鹤全借款本息82489.82元,因此,作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李洪文有权向债务人姜鹤全追偿。李洪文要求债务人姜鹤全偿还其代偿款16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鹤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行使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姜鹤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文代偿款16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84.00元、公告费650.00元,合计1044.00元,由被告姜鹤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黄利国人民陪审员 李鸿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