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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黄大周与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周,何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1790号原告:黄大周,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何涛,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黄大周与被告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周、被告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涛返还原告黄大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6600元,共计7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涛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11月21日和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2015年11月21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000元每个月,12月8日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每个月,两笔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都为现金交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何涛辩称,我陆续以50000元为本金支付过原告一年多的利息共计12300元,及2015年12月8日扣除的1200元利息,共计给付利息13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涛于2015年11月21日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黄大周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整,每月月底付清利息壹仟元(1000元)整。被告何涛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黄大周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整,利息按3%计算,已扣除两个月利息。另查明,被告何涛已支付原告黄大周利息共计12300元,且2015年12月8日这笔借款已扣除1200元利息,实际给付18800元。上述事实,原告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被告何涛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黄大周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被告何涛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黄大周支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何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黄大周请求由被告何涛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给予支持。但2015年12月8日的借款,已扣除利息1200元,实际给付18800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8800元,故原告请求偿还的本金应当认定为48800元。关于利息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借款30000元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借款18800元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但不超出原告请求的利息26600元。且以上本金和利息应当扣除被告何涛已经支付的123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大周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48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以所欠借款额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息2%向原告黄大周支付利息,直到本判决确定期限届满之日止;从2015年12月8日起,以所欠借款额人民币18800元为基数,以月利息2%向原告黄大周支付利息,直到本判决确定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支付以上款项时,利息应不超出原告请求的利息26600元;三、支付上列款项时应扣除被告何涛已支付的123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计855元,由被告何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