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魏太权何立明与邢配树辜同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太权,何立明,邢配树,辜同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258号原告:魏太权,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何立明,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邢配树,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辜同必,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魏太权、何立明与被告邢配树、辜同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太权、何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配树、辜同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太权、何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邢配树、辜同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5年3月26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后又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利息均为月息三分,借款后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邢配树、辜同必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魏太权、何立明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借条、客户付款回单、银行明细及户口页作为证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邢配树与原告魏太权、何立明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1、借款金额53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每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2%;2、借款金额399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每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2%。被告邢配树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以示确认。原告魏太权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高笋塘支行分两次向被告邢配树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50万元及20万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邢配树再次向原告何立明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2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并指定收款账户,被告邢配树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以示确认。原告何立明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支行王牌路分理处账户向被告邢配树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3万元,同日向被告指定收款人王文涌账户转账交付9万元。二原告当庭自认本案邢配树的所有借款均是二原告对被告的共同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邢配树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邢配树与被告辜同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邢配树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魏太权、何立明借款70万元,于2015年3月26日向二原告借款12万元,二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及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邢配树实际转账交付借款共计82万元,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对此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银行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利息,双方在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2015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是被告邢配树、辜同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配树、辜同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魏太权、何立明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其中70万元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12万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太权、何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邢配树、辜同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用颜人民陪审员 冉振平人民陪审员 唐厚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