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恩羲与XX、汪守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恩羲,XX,汪守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170号原告:赵恩羲,男,1988年生。被告:XX,男,1975年生。被告:汪守旭,男,1980年生。原告赵恩羲与被告XX、汪守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恩羲、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恩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原告经被告汪守旭介绍,借给被告XX4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XX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XX辩称,借款4万元本金属实,汪守旭是我亲属,他给我做的担保也属实,但是我借款时把一台帕萨特车,车主叫赵丹,车号记不住了,押给原告,我要求原告把车还我,我就同意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的车是卖给原告的,与借款无关。被告XX承认合同是真实的,是XX本人签字,但提出该车不是买卖,合同是为了借款签的。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XX承认是本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XX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的车在原告手中。原告认为车是卖给我的,与借款无关。经审查,该证不能证明车是抵押给原告的,本院对该证不予采信。被告汪守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识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应当合法有效。因借款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月息2分一节,因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亦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守旭系被告XX借款的担保人,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XX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XX辩称,他抵押车用于借款,要求原告返还车才同意偿还借款一节,因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恩羲借款4万元;2.被告汪守旭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XX、汪守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志代理审判员 杨金霞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竹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