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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7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7526严永良与郑元生、杨静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永良,郑元生,杨静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7526号申请执行人严永良,男,195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郑元生,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杨静珠,女,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严永良与被执行人郑元生、杨静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529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郑元生、杨静珠应给付严永良借款17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120元(严永良已预交),由郑元生、杨静珠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严永良。因被执行人郑元生、杨静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严永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7年6月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郑元生、杨静珠已经履行74797.15元(法院强制扣划),余款双方一致确认以83000元结算,该款由郑元生、杨静珠2018年5月底前支付40000元,于2019年5月底前支��43000元;(二)如被执行人郑元生、杨静珠每一期均按照上述履行计划按期履行,本执行案件结案;(三)如被执行人郑元生、杨静珠对上述履行计划,任何一期逾期履行,由法院依法恢复对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并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五)被执行人郑元生、杨静珠的上述在本案中的履行义务,由第三人杨雪峰、郑洋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执行担保。如被执行人任何一期不按期履行,由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直接执行其财产。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严永良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严永良以已与被执行人郑元生、杨静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海强执行员  夏 飞执行员  金建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