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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与谌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谌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357号原告: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劳四村雷竹园。经营者:李亚军,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谌辉军,男,汉族,武汉市江夏区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以下简称为江夏竹馨餐馆)诉被告谌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夏竹馨餐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被告谌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夏竹馨餐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6月1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江夏竹馨餐馆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谌辉军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大堂经理。2015年9月1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兹有竹馨庄园员工谌辉军向贵公司预支(3000元)叁仟元”,原告向其给付了3000元现金。经被告申请仲裁确认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返还借款,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谌辉军辩称:被告收到3000元是事实,但与原告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有收到仲裁机构的不予受理的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谌辉军在原告江夏竹馨餐馆工作期间,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竹馨庄园员工谌辉军向贵公司预支(3000元)叁仟元”,原告向被告给付3000元现金。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5月8日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谌辉军返还借款,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7年5月9日诉之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凭据,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款属以不当得利,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被告以原告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至起诉时(2017年5月9日)按6%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时之次日按6%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谌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借款3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5月12日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谌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佑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