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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惠宝与金峰、刘黑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宝,金峰,刘黑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955号原告:张惠宝,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林(原告张惠宝兄弟),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金峰,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刘黑鹰,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张惠宝与被告金峰、刘黑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峰、刘黑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峰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20000元×2%×24个月(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本息合计29600元;2.要求被告金峰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刘黑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金峰由被告刘黑鹰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12月21日还款。该款未予偿还。被告金峰、刘黑鹰未作答辩。原告张惠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1枚,证明被告金峰由被告刘黑鹰担保向原告张惠宝借款时间、数额、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东固仁茫哈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外出务工,现无法联系。被告金峰、刘黑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惠宝提交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金峰由被告刘黑鹰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12月21日还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为止。该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惠宝与被告金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金峰为原告张惠宝出具了借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民事行为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被告金峰在债务到期后,应及时偿还,积极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金峰借据上约定月利率3%,原告按月率2%主张借期内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期间也无误。被告刘黑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据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为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刘黑鹰,被告刘黑鹰应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张惠宝要求被告金峰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被告刘黑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惠宝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20000元×2%×24个月(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本息合计29600元;二、被告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张惠宝自2017年1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刘黑鹰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禄 伟人民陪审员 高 凌 才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乌日柴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