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俊山,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张楼小区269号)。法定代表人:杜金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俊山、被上诉人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662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车辆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而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从业资格证,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之免责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有相应约定,并且就免责条款的字体加黑、加粗,已经足以引起被上诉人的注意,也已尽到了“提示”的义务,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车损鉴定为单方鉴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损失且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车损赔偿属于程序违法;3、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施救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3500元证据不足。鑫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事故车辆驾驶员李继军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财产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果有这种免责条款,则该内容也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应当认定无效。2、被上诉人车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系通过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该鉴定结论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与被上诉人车辆的维修费用接近,上诉人并无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故一审法院对于其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拖车费、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防止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上诉人人承担。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4、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及村委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赔付第三人财产损失3500元的事实。鑫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事故赔偿金662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Q×××××号自卸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78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24时止。2016年11月25日5时许,在彭化××××路段处,案外人李继军驾驶豫Q×××××号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道路有水,案外人李继军躲车时与路段南侧树木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及南侧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3000元,赔偿案外人张军强树木款3500元。2017年1月9日,长葛市瑞翔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作出长瑞鉴字-2017-007号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豫Q×××××号自卸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577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即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鑫通公司作为豫Q×××××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承保方亦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于该鉴定书是鉴定机构根据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的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结论认定的原告车辆损失的价值和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接近,略低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577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解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因为引起本案的原因在被告保险公司,且上述费用系原告因车辆受损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577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50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6280元。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营运资格证,上诉人是否因此而免赔的问题。上诉人虽诉称因被上诉人车辆没有营运资格证,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也并未就其诉称的该条款对被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举证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作出的,鉴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证清单能够与实际维修的清单相吻合,且与实际维修费用差距不大,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反驳,故一审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施救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鉴定费和施救费是被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和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诉称该费用为间接费用其不应承担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财产损失能否认定的问题。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显示本案事故造成车辆及道路南侧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坡胡镇营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收到条和财产归属证明,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3500元,上诉人虽有异议,但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