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国宽、徐国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宽,徐国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331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宽,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国顺,男,199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宽、徐国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友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礼安、蒙柱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宽、徐国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安乐麻间仔村公庙岭的土地与本区水东镇安乐村委会边岭村存在土地纠纷。2016年3月3日,本区水东镇安乐麻间仔村的村民在公庙岭的土地处将公庙岭的土地卖给太平洋建设公司做路基。在2016年3月6日10时许,本区水东镇安乐村委会边岭村的被害人戴某(村民代表)就驾驶小轿车乘搭村长陈某、村民程某一起去到本区水东镇安乐麻间仔村公庙岭附近的施工现场并下车。本区水东镇安乐麻间仔村的村民(身份未明)看见戴某、陈某、程某,就对戴某等三人进行谩骂并说他们是来抢土地的。其后,被告人徐国顺和村民徐某2就各持一根铁水管向戴某方向走去,戴某就用手指指着头部并叫徐国顺和徐某2持铁水管往其头部打,但被在场的镇政府干部拦阻并劝开。接着,戴某便冲过去抱着徐国顺的脖子,后就被徐国顺反抱住脖子并一起摔倒在地上,双方便打了起来。当时,此情形被麻间仔村的村民(身份未明)看见后,就围了上来并对戴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徐国宽也就过去用脚向戴某的臀部位置踢了一脚。经鉴定,戴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徐国宽、徐国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与被害人戴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戴某于2016年6月3日收到赔偿款,被害人戴某为此对徐国宽、徐国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徐国宽、徐国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签认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徐国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及截图、徐国宽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签认、徐国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及截图、徐国顺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签认、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收据、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关于对徐国宽、徐国顺二人从轻处理的申请书、被告人照片、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海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程某、陈某、徐某1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国宽、徐国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宽、徐国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国宽、徐国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国宽、徐国顺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国宽、徐国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与被害人戴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确有悔罪表现,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二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徐国宽、徐国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国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国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友斌人民陪审员 杨礼安人民陪审员 蒙 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