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东与被告马晨瑞、赵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东,马晨瑞,赵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445号原告:张小东,男,汉族。被告:马晨瑞,男,汉族。被告:赵倩,女,汉族。原告张小东诉被告马晨瑞、赵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东及被告赵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晨瑞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0元;2、由二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同期银行利率为准;3、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马晨瑞以承包工程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张小东借款120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据,约定7月22日前还款600000元,8月20日前还款60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于2015年8月9日赵倩便出面担保称过一个月由她归还,至今二被告分文未还。被告马晨瑞未到庭应诉。被告赵倩辩称,马晨瑞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对马晨瑞向原告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且马晨瑞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及夫妻共同生活,而是个人挥霍,该借款系马晨瑞个人债务,应由马晨瑞个人承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马晨瑞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张小东借款共计12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马晨瑞于2015年7月22日在张小东向其催要借款时向原告张小东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归还600000元,2015年8月20日归还600000元。后马晨瑞外出躲债去向不明,此两笔借款均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张小东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小东与被告马晨瑞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马晨瑞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小东主张由被告赵倩履行还款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赵倩对此借款知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认定为马晨瑞个人债务,被告赵倩不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小东与被告马晨瑞之间的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张小东亦未提供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标准,其请求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不能确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晨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张小东借款本金120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马晨瑞负担10800元,原告张小东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永 伟代理审判员 慕景艳人民陪审员杨作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