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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龙辉与张守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辉,张守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623号原告:龙辉,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琴,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守媛,住常州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立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艺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龙辉与被告张守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463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0元、误工费20781.04元(120.82元×172天)、护理费5678.54元(120.82元×47天)、后续治疗费7500.00元,合计91705.3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张守媛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鹤大线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好日子生日城东侧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4日,白山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守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4天。被告张守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两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张守媛未出庭,未答辩。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张守媛驾驶的车辆在我处只投保交强险,肇事时在投保期限内。我方只在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对于护理费按照一、二级标准支付,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承担。其他费用不在我方保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1、原告请求的项目、范围、标准、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项下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医药费应按照医保用药标准审核;3、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审核;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47天计算;5、后续治疗费属于未发生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付;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龙辉为城镇居民。2016年9月27日,被告张守媛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大线好日子生日城东路口时,与龙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龙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4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守媛负事故全部责任,龙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龙辉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4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9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发生医疗费46345.80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6日龙辉的两次门诊诊断载明,各休息两周。张守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张守媛驾驶×××号小型轿车与龙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龙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守媛负事故全部责任,龙辉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守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张守媛因此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守媛予以赔偿。龙辉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龙辉主张46345.80元,已提供医疗票据,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虽然人民保险公司抗辩应按照医保用药标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龙辉主张医药费46345.8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龙辉主张11400.00元,其住院114天,虽然人民保险公司抗辩应按47天计算,但未提供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龙辉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龙辉主张20781.04元(120.82元×172天),龙辉住院114天,两次门诊检查均载明各需休息两周,虽然大地保险公司抗辩龙辉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但退休后,龙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有从事就业、获取劳动报酬的机会,庭审中其亦提供证人证言加以佐证,故龙辉主张误工期限172天,并比照居民服务业按日标准120.82元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护理费:龙辉主张5678.54元(120.82元×47天),根据龙辉一级护理4天(2人),二级护理39天,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后续治疗费:龙辉主张7500.00元,虽然其提供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预算,证明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500.00元至75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龙辉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医药费463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0元、误工费20781.04元、护理费5678.54元,合计84205.38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20781.04元、护理费5678.54元,计36459.5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剩余医药费363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0元,计4774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付龙辉36459.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赔付龙辉47745.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00元,减半收取1047.00元,由龙辉负担86.00元,张守媛负担9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XX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