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达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象山金沃进出口有限公司、吴伦林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象山金沃进出口有限公司,吴伦林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025号原告:达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达升路*号达升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书,该公司职工。被告:象山金沃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后洋村。法定代表人:吴伦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伦林,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达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升公司)与被告象山金沃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沃公司)、吴伦林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沃公司、吴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象山金沃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付款人民币21000元,被告吴伦林对未付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按照付款保函约定支付违约金966元(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2017年4月30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沃公司、吴伦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沃公司于2016年8月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共产生费用31000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金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保函,承诺于2017年2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同年3月15日前支付21000元,若逾期支付则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空运单、付款保函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沃公司就货运代理合同向原告出具的付款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约足额支付。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000元,被告也未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伦林在付款保函中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吴伦林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沃公司、吴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金沃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达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费用21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3月1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吴伦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象山金沃进出口有限公司、吴伦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仙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