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909号原告: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宋喜华,该公司经理。被告: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李飞,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勇,蛟河市庆岭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原告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喜华、被告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飞及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7月6日始,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先后建设办公场所即村委会办公用房、农村客运楼及其场所硬覆盖等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发生的税金由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而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在上述工程竣工后未能及时支付结算工程款,造成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税金2706元,因此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返还。又因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尚欠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126元未能及时结清构成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154126元,给付税金款2706元。并承担上述尾欠工程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154126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案件受理费。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不拖欠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两项建筑合同工程(村委会办公用房及农村客运楼)款已付清。1、2010年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修建办公用房(市委组织部负责资金),总造价为人民币:152562.60元,在2012年5月3日前给付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2562.60元,剩余80000.00元在2014年11月7日给付60000元,2016年1月26日给付20000元。2、2011年6月市交通局出资修建庆岭客运站,镇政府要求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提供该项工程征用建设用地,其他事项均不用承担,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15880元,实际在2013年6月27日市交通局给付包括追加项目款为250000元。以上两项建设工程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都与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都有因质量问题出现过返工现象且均为经过相关部门验收,该客运站产权为市交通局,两项工程款现已结清,根本不存在与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事宜。二、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拖欠工程款154126元及硬覆盖工程等均不在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范畴内。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经济乏力,客运站是市交通局便民利民工程并出资兴建,且产权为市交通局,至于怎么投资方式及规模设计等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概不清楚,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施工了硬覆盖但谁出资及怎样的覆盖标准都与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无关系,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欠工程款154126元不属实,更谈不上违约和承担尾欠工程款利息损失。三、税金款2706元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不予承担因为税金是在合同之外单独考虑的钱款,是施工方代收应上交费用,按税法规定应全部为施工方负责,所以在建筑施工合同中明确由建设单位承担显失公平,更何况合同都是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起草修订,加之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不了解税金的真正意义。综上所述,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实关系清楚,合同履行正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154126元的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庆岭镇新开河村部新建工程合同书,约定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将庆岭镇新开河村村部新建平房建筑项目承包给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8月25日,承包方式为大包,即由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294元。合同约定该工程所发生的各种税费由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全部结清该工程款。2011年6月24日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将庆岭镇新开河村客运站新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285元,工期60天,工程款拨付方式为四期:一期开工前拨付总工程的20%作为启动资金;二期地梁浇铸后拨付总工程款的30%;三期平口防震梁浇铸后拨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结束后经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全部验收合格后,结清全部工程款。(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该工程所发生的各种税费由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该工程造价为288489元(含主体工程、门脸追加和室内装潢),由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2011年庆岭客运站新建工程违欠款清单予以确认。2012年蛟河市交通局给付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尾欠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岭镇新开河村客运站工程尾款38489元。客运站新建工程完工后,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为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实施客运站门前打板硬化工程,该工程完工后,2011年11月5日中共庆岭镇新开河村支部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实施客运站门前打板硬化工程面积为1613.3平方米,欠工程款112931元。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总计欠付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420元。2014年11月7日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垫付工程款税金2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庆岭镇新开河村部新建工程合同书、庆岭镇新开河村客运站合同书、中共庆岭镇新开河村支部委员会证明、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1年庆岭客运站新建工程尾欠款清单、2011年庆岭客运站门前打板尾欠款清单、建筑业统一发票。本院认为:一、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税金及工程款。首先,2010年7月6日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庆岭镇新开河村部新建工程合同书,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且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但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尾欠税金24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所发生的各种税费由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故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付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税金2400元。其次,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将客运站建设工程发包给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约定工程结束后经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全部验收合格后,结清全部工程款。(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12月31日)。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已经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已经使用了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的工程。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在蛟河市交通局给付部分工程款之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故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付欠付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客运站新建工程款38489元。再次,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实施客运站门前打板工程,虽然双方对于该工程未签订合同,但该工程实施完毕并已交付给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并且中共庆岭镇新开河村支部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尚欠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931元,故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付欠付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12931元。二、关于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支付利息。对于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客运站工程尾欠的工程款38489元的利息的计算日期,根据2011年6月24日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中约定工程结束后经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全部验收合格后,结清全部工程款。(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12月31日),故利息计算日期应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对于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客运站门前打板工程,因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也未对于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故对该工程款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420元及税金2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489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蛟河市亮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