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立国与费县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国,费县房地产管理局,杨方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302行初64号原告张立国,男,199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费县。委托代理人张继忠,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费县自由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49533440-7。法定代表人续秉秋,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本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桑印章,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方稳,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费县。原告张立国与被告费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费县房管局)、第三人杨方稳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立国及委托代理人张继忠,被告费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清、桑印章,第三人杨方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在本县城银城花园购买了住房一套,房屋具体坐落处所是:费县城区银城花园1号楼××,该房是原告的婚前财产。但是,被告在发房产证时,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把杨方稳列为共同共有人,也发了共同共有证书。原告通过调查办证手续,发现授权委托书及共同共有人持证证明两份重要文件上不是原告的签字,原告也没有授权。纯属假冒,由于被告疏于审核,让杨方稳成了共同共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事实,原告有房产档案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张立国的01××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杨方稳××号房屋所有权证,重新给原告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书。证明委托书原告签字系造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证据2、房屋共同共有人持证证明。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证明该文件签字造假。证据3、××房产证复印件。证据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发得房产证是错误的。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答辩人确权的第01××04号房权证是依据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房屋所有权转移等你申请书、购买商品房登记申请保证书、房屋共有人持证证明、询问事项记录、委托书、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交房款发票及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过我局工作人员认真调查核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都是合法有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二、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答辩人确权颁发的第01××40号房权证,在整个确权过程中答辩人的工作人员都是严格按照程序已发办理的,程序完全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被答辩人所诉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证实房产证已领取。证据2、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证实原告、第三人及委托人提交产权转移登记的情况。证据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实原告已向费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保证涉案房屋无任何纠纷,要求费县房地产管理局给予办理房产转移手续。证据4、房屋共同共有人持证证明。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持有,手续由共同委托人张某办理。证据5、询问事项记录。证实费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已向原告、第三人及委托人调查询问房产的有关事项。证据6、委托书。证实原告已委托张某全权办理房屋产权证、抵押并代理领取房产证。证据7、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原告及第三人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购房发票、税收发票及《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原告及第三人是合法的房屋产权共有人。证据9、银城花园房产证领取表。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房产证。证据10、证人张某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委托张某办理房产登记的相关手续。法律依据: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第三人陈述,首先,在办理房产证时由开发商统一办理,当时递交的所有资料都是通知的原告,原告都知道,去售楼处递交办理房产证的资料是我准备并递交的。这期间原告出国了。现在是由于离婚,原告不愿意分共同财产,才起诉被告的。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在费县银城花园购买住房一套,位于银城花园1号楼××室。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杨方稳办理结婚登记。在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时,原告委托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于世姣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手续,后因于世姣辞职,该事项转由张某接管办理,2016年5月25日,张某持原告及第三人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向费县房管局申请房屋登记,被告受理了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共有的房屋确权登记。原告认为,房屋登记申请材料中,多份材料下方“张立国”三个字并非本案原告所签名,同时也没有授权委托张某代办房产证,被告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遂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世姣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因于世姣辞职,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受托人变更为张某。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询问事项记录中“张某”并非本人所签,被询问人“张立国”非本人所签,房屋共同持证证明中的“张立国”签字也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本案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房屋共同共有人持证证明及询问事项记录,但该两份证据中“张立国”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且原告所签的委托书中,受托人是于世姣,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受托人变更为张某,该委托书中存在明显的勾划痕迹,被告在查验相关申请登记材料时,未尽到慎重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费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张立国和第三人杨方稳颁发的费房权证城区字第××号、费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费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超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颜丙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