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罗义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罗义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591号原告:福建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滩边村823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65358982F。法定代表人:洪炜,该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荣,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义柄,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顺昌县,原告福建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工公司)与被告罗义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荣,被告罗义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罗义柄立即偿还交通事故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共计456373.5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罗义柄系临工公司的雇员。2015年12月1日,罗义柄驾驶临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号车,由大横沿316国道往安丰方向行驶,行经205国道2115公里+100米处路段,该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时,车辆前部碰撞对向案外人廖火兴驾驶的车牌号为闽H×××××号学小型轿车前部(该车内载有案外人叶富金、叶火兴、张金明、王贤江等4人),后闽H×××××学小型轿车侧滑180度调头,造成廖火兴车上人员5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6日,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第2015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义柄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14日,廖火兴、叶富金、叶火兴、张金明、王贤江等5人到法院起诉,要求临工公司、罗义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由临工公司一次性赔偿廖火兴等5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案件受理费等共计456373.58元,罗义柄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2、临工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对罗义柄行使追偿权……。嗣后,临工公司依调解协议如实支付了赔偿款,廖火兴等5人均收到了相应的赔偿款。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当晚21时45分,罗义柄未经临工公司同意,在非工作期间擅自违章驾驶公司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罗义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为230.4/100ml;(2)事故成因:罗义柄醉酒后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暂行)》规定,属于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罗义柄不按交通通信号指示通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暂行)》规定,属于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责任认定:罗义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罗义柄重大过错行为,导致交通责任事故的发生,给临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临工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且在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号民初3051号、3052号、3053号、3054号和3055号民事案件中得到确认追偿权。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罗义柄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临工公司不合理的诉求。理由如下:首先需了解临工公司派工制度,客户联系公司后台的400电话报修,然后再由公司委派员工到现场进行维修,客户直接联系公司的员工,员工可通过电话、QQ群等向公司后台或大区经理进行报备。事情经过,2015年12月1日上午9时许,接到客户罗明辉的电话,他说他的装载机出了一点故障,让答辩人到南平市××区的葫芦丘工地进行检修,挂完电话后答辩人在“闽北大区QQ群”(一个临工公司用于员工报备与沟通的QQ群)进行报备向群里发了“客户罗明辉葫芦丘进行检修”的信息。准备好工具材料后,答辩人在当天11时出发,11时20分左右到达罗明辉的装载机所在葫芦工地进行检修,一直忙到晚上,在工地吃完晚饭后在回南平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可知罗义柄是在工作时间,驾驶车辆也是经临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二、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临工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1、车辆管理不到位,临工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对车辆管理不到位,并且罗义柄使用该车是经过报备的,事故的发生临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对员工管理不当。作为一个需要经常驾车去偏远、道路条件差的工地对重型机械设备进行检查、保养、维修的行业,临工公司在员工入职后没有提供安全培训。在员工准备去给客户服务前临工公司没有任何人向员工提醒、告知各种安全注意事项。员工在给客户提供服务一直忙到很晚的时候,临工公司也没有人关注其动向确认是否安全等。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临工公司在员工管理方面应当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三、临工公司向答辩人进行追偿不合理。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已经赔偿给伤者25000元的费用,临工公司也向伤者赔偿了456373.58元,而临工公司就其本应当向伤者承担赔偿的费用再向答辩人进行追偿是不合理的。综上,罗义柄认为,临工公司的诉求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临工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罗义柄系临工公司的雇员。2015年12月1日21时45分许,罗义柄驾驶一辆临工公司所有车牌号为闽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大横沿着316国道往安丰方向行驶,途径205国道2115KM+100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车辆前部碰撞对向行驶廖火兴驾驶的车牌号为闽H×××××学小型轿车(车上乘叶富金、叶火兴、张金明、王贤江)前部,后闽H×××××学小型轿车侧滑180°调头,造成罗义柄、廖火兴、叶富金、叶火兴、张金明、王贤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6日,经南平市××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罗义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属于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2、罗义柄驾驶车辆越过中心实线占道行驶,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该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属于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也有因果关系;3、罗义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廖火兴、叶富金、叶火兴、张金明、王贤江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9月14日,廖火兴、叶富金、叶火兴、张金明、王贤江同时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起诉临工公司、罗义柄,要求临工公司、罗义柄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们人身损害。后该五件案件经延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1、由临工公司一次性赔偿廖火兴、叶富金、叶火兴、张金明、王贤江等5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8947.58元。2、临工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对罗义柄进行追偿;延平区人民法院还指定该五件案件受理费计7426元由临工公司负担。嗣后,临工公司按调解协议约定,如实将上述赔偿款如数支付给廖火兴等5人和承担案件受理费7426元。为此,临工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案外人廖火兴、叶富金、叶火兴、张金明、王贤江等5人与临工公司、罗义柄之间达成的相关民事调解赔偿协议,是在法院组织下达成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民事调解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各方应当调解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临工公司已按相关调解协议约定,将交通事故赔偿款如数支付给廖火兴、叶富金、叶火兴、张金明、王贤江等5人,并承担了相关案件受理费,临工公司有权依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向罗义柄使追偿。故对临工公司要求罗义柄偿还交通事故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共计456373.5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义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交通事故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共计456373.58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4月7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46元,减半收取4073元,由罗义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翠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