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加兴、郑文燕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加兴,郑文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15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加兴,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世金,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文燕,女,199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中专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沈洪琪,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加兴、郑文燕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予以退卷。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5日再次提起公诉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加兴及其指定辩护人刘世金,被告人郑文燕及其指定辩护人沈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加兴、郑文燕经事先商量决定以租车后将车辆抵押的方式获取抵押款用于还债及消费。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林加兴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广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租赁一辆所有人为钟某2、车牌号为浙E×××××的奥迪A4汽车。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林加兴、郑文燕伪造该车行驶证将该车抵押至长兴县轻纺城三新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内,获得抵押款40000元后挥霍。经鉴定,该辆奥迪A4轿车价值人民币13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加兴已将40000元抵押款归还长兴三新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该辆奥迪A4轿车已归还长兴广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当庭播放两被告人抵押车辆时的视频资料。据此,起诉认为,被告人林加兴、郑文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加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1、因为自己原来的轿车已被出售用于还债,为骗本人父亲已购买新车,在2016年年初就租赁过本案所涉奥迪A4轿车,并让人伪造了本人为该轿车车主的行驶证;2、2016年6月也是为骗本人父亲,才再次租赁该辆奥迪A4轿车,当时是本人一个人去租赁的;3、本人于2016年6月26日租赁本案所涉奥迪A4轿车后,才和郑文燕商量要以该轿车抵押的方式获取抵押款的;4、租赁该车辆时支付了押金1000元,将轿车抵押后实际仅拿到38200元;5、本人诈骗数额应为40000元,不为136000元。被告人林加兴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林加兴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林加兴诈骗的目的不是为了占有车辆,而是将该车辆进行抵押获取的抵押款,骗取车辆只是手段,不是目的,故其诈骗金额应为40000元,其诈骗数额应为较大;2、被告人林加兴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也认罪;3、被告人林加兴已退还抵押款40000元及全部租车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加兴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文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1、因为我们自己原来的轿车已被出售用于还债,为骗林加兴的父亲,在2016年年初就曾租赁过这辆奥迪轿车,林加兴还让人伪造了行驶证;2、被告人林加兴于2016年6月26日租赁了本案所涉奥迪A4轿车后,才和本人商量要以该轿车抵押的方式获取抵押款,本人同意后才于7月11日和林加兴一起去抵押借款的;3、抵押借款实际仅拿到38700元。被告人郑文燕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郑文燕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1、本案中,被告人郑文燕仅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应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两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故意所指向的是获取抵押款40000元,并非轿车本身,故诈骗数额应为40000元,属“数额较大”;3、被告人郑文燕认罪态较好,现抵押款已全部归还,轿车也已归还,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文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加兴、郑文燕因结欠较多欠款,遂商量决定以租车后将车辆抵押的方式获取抵押款用于还债等。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林加兴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广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租赁一辆所有人为钟某2、车牌号为浙E×××××的奥迪A4汽车,并支付了押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林加兴、郑文燕持此前已伪造的该车行驶证将该车抵押至长兴县轻纺城三新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获得抵押款人民币38000余元用于挥霍。经评估,该辆奥迪A4轿车价值人民币136000元。综上,被告人林加兴、郑文燕诈骗作案1起,诈骗金额人民币135000元。另查明,案发后,所涉奥迪A4轿车已归还长兴广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人林加兴已付清相应租赁费用;被告人林加兴已归还长兴三新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林加兴、郑文燕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播放,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钟某1述称,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林加兴一人来到其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浙E×××××的奥迪A4轿车,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林加兴还支付了相应押金;后其发现该轿车不怎么开,且林加兴的电话经常打不通,就产生了怀疑,2016年8月10日下午,其在长兴县轻纺城三新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门口找到上述奥迪A4轿车,询问了该公司工作人员,并看了该公司工作人员出示的行驶证(记载林加兴为该车车主),其告知该公司工作人员该奥迪A4轿车不为林加兴所有,并将该轿车取回,后于8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害人钟某1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向证人钟某1提取的奥迪A4轿车照片,印证了被害人钟某1的上述陈述。3、被害人钟某1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本案所涉车牌号为浙E×××××的奥迪A4轿车为被害人钟某1所有。4、证人范某述称,2016年7月11日下午,有一对夫妻(男的叫林加兴、女的叫郑文燕)到其经营的三新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说因需要40000元作资金周转,要将自己的一辆白色车牌号为浙E×××××的奥迪A4轿车抵押给其公司进行借款,女的还说她父亲工地上的工程款没有结到,她老公明天就要到北京去结工地上的帐,最多下个月就可以拿到钱;根据两人提供的行驶证的记载,该轿车系林加兴所有,且该两人均是长兴人,其就和林加兴签了借据,并交付40000元(经本院和其核实,当时其扣除500押金、500元利息后,实际交付两被告人39000元);到了8月10日晚,一个自称是长兴广云车辆租赁公司的人来到其公司,拿出这辆奥迪A4轿车真实的行驶证,还有租赁合同,其看见租赁合同上签字的就是林加兴,知道是林加兴、郑文燕骗取了其公司的借款,就把轿车还给了广云公司。5、证人范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借据及两被告人进行抵押借款时的视频资料,印证了证人范某的上述陈述。6、被告人林加兴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2016年6月份其和郑文燕已离婚了,但两人都在外面赌博,都欠了债,其就向郑文燕提出可以到广云租赁公司到把车子租出来,然后去抵押借款,郑文燕同意后,其就到广云租赁公司把之前租过的车牌号为浙E×××××的奥迪A4轿车重新租出来,之后其和郑文燕一起将车子开到长兴县轻纺城的三新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用假的行驶证将该车予以抵押获得了相应抵押款。7、被告人郑文燕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2016年5月份其和林加兴离婚后,因为两人在外面都有欠款,当时林加兴就和其说可以到之前租过车的广云租赁公司再去把车子租出来,然后用之前做好的假行驶证将车子抵押掉,就可拿到抵押款,其听了后同意了,之后林加兴自己去广云租赁公司将之前租过的白色奥迪A4轿车租来,然后其和林加兴一起到长兴县轻纺城的三新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骗老板说车子是林加兴的,并把假的行驶证给老板看,之后抵押借的钱被两人还赌债了。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评估,本案所涉车牌号为浙E×××××的奥迪A4轿车价值人民币136000元。9、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林加兴已归还范某人民币40000元,本案所涉奥迪A4轿车已予归还,相应租赁费用已付清,被害人对被告人林加兴、郑文燕表示谅解。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加兴、郑文燕系抓获归案。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林加兴、郑文燕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关于本案两被告人是否经事先商量决定后才以租车后将车辆抵押的方式获取抵押款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两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两人系事先商量后才租赁车辆进行抵押借款,且两人的供述在细节上能相互印证,现两被告人虽予以否认,但对前后供述不一致未作出合理解释,又均否认有刑讯逼供情形,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定两被告人系事先商量决定后才以租车后将车辆抵押的方式获取抵押款。关于本案诈骗金额是“数额较大”还是“数额巨大”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被告人林加兴、郑文燕出于骗租车辆后变现的动机,通过以租车为名将车辆骗至自己控制之下的诈骗行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此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至于其通过抵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并不影响其对所骗租车辆非法占有的成立,并且其所实施的“抵押”诈骗行为,是其为最终非法占有他人“租赁财物”这一结果的手段行为,属于前一行为的牵连犯罪,由于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应当从重罪论处,至于事后长兴广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利用技术手段从出借人处取回了车辆,并不影响被告人林加兴、郑文燕对所骗租的车辆非法占有的成立。2、诈骗数额应当以被告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故被告人林加兴、郑文燕为租赁轿车而先行支付的押金1000元应从其诈骗所得的车辆价值中扣除,即本案诈骗犯罪数额应为135000元,应属“数额巨大”。关于被告人郑文燕是否为从犯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燕事先同意租赁车辆后进行抵押借款,后在将租赁的车辆进行抵押借款的过程中,主动编造谎言,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加兴、郑文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两被告人现已退赔被害人等人的经济损失,所涉赃车已予归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林加兴、郑文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加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文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林加兴、郑文燕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