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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大彩钢厂、潘佳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大彩钢厂,潘佳朋,潘佳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大彩钢厂,住所地:驼岭头村(义白路段)。经营者:孔得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海,系该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佳朋(鹏),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佳帅,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大彩钢厂(以下称三大彩钢厂)因与被上诉人潘佳朋、潘佳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726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大彩钢厂委托代理人孔令海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大彩钢厂上诉请求:1、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货款本金;2、由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自2014年7月1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潘佳帅与潘佳朋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驳回上诉人对潘佳帅的诉讼请求错误,另外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当给付的利息错误。潘佳朋、潘佳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潘佳帅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间,潘佳帅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所称利息系其在一审的主张,原审判决是按照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三大彩钢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佳朋、潘佳帅偿还欠款本金共计39000元;2、判令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计9461元(暂计算至起诉时止);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查明:潘佳朋在三大彩钢厂处购买彩板,未能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6月29日,潘佳朋出具欠条1份,并由潘佳帅为此作出担保,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三大彩钢厂彩板款(44000元)正肆万肆仟元正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15日前还清欠款人潘佳鹏182××××0633担保人潘佳帅182××××5567”。后潘佳朋偿还5000元,下余39000元经三大彩钢厂催要今未予清偿。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潘佳朋购买货物,并向三大彩钢厂出具欠条(44000元)一份,潘佳帅为此作出担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潘佳朋已经偿还了5000元,应予以确认。潘佳朋、潘佳帅对案涉欠条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释明后未申请鉴定,在三大彩钢厂申请鉴定期间,二人对案涉欠条又予以认可,现三大彩钢厂要求潘佳朋偿还欠款390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三大彩钢厂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仅约定了还款期限(2014年7月15日前),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三大彩钢厂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缺乏依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准,三大彩钢厂要求按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潘佳朋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6日向三大彩钢厂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潘佳帅在案涉欠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但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前,三大彩钢厂起诉之日为2016年12月13日,其未举证证明曾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7月15日)起6个月内(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要求潘佳帅承担保证责任,故潘佳帅免除保证责任,现三大彩钢厂要求潘佳帅对案涉欠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另外,潘佳帅所述三大彩钢厂的扣车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三大彩钢厂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潘佳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大彩钢厂货款3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二、驳回三大彩钢厂对潘佳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三大彩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计506元,由潘佳朋负担。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潘佳朋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均认可的还款事实,潘佳朋欠三大彩钢厂货款3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予以清偿。潘佳帅虽然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字,但三大彩钢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潘佳帅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认定潘佳帅依法免除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三大彩钢厂要求潘佳帅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在原审庭审中三大彩钢厂明确其主张利息的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故原审判决按其主张的期间计算应给付的利息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大彩钢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