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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黄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黄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1687号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南路66路4幢红河中路27号、4-1附39号、4-1附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4657P。负责人:杨忠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建,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智,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下称工行永川支行)与被告黄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永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永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止于2017年1月21日的借款本金398381.69元��利息14613.02元,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并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777号3幢2单元5-2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46万元,被告以其上述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时如期偿还贷款。黄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6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777号3幢2单元5-2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6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时如期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398381.69元、利息14613.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并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要求对抵押房屋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截止2017年1月21日的借款本金398381.69元、利息14613.02元和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黄智逾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有权就被告黄智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777号3幢2单元5-2的房产予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90元,由被告黄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星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