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执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学奎与被执行人冉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学奎,冉茂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1执673号申请执行人:胡学奎,男,生于1971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冉茂生,男,生于1975年4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冉茂生按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冉茂生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冉茂生其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冉茂生所有的牌照为XX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盛先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