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某、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史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申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柏乡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临城县。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05民终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与被申请人史某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离婚,二审认定结婚两年错误;二审认定2014年10月27日双方到安徽亳州共同生活一个月不是事实;二审认定订婚款3,880元、手机一部、金手链一条、其父母史某的磕头钱2,000元和办理驾驶证钱3,000元不属于彩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协议离婚后,史某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付给其2.1万元,因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二、二审未查明因其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对其因支付彩礼分别向刘浩川、兰建光、曹立波三人借款9万元的证言及在二审补交的村委会、乡政府民政所、县民政局三级因婚前支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证明,二审不予认定违法。三、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对其要求证人作证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四、适用法律错误。其婚前支付史某彩礼10万余元,婚后一直不与其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彩礼应予返还,二审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予以再审。史某提交答辩称,一、其与再审申请人刘某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9日举行婚礼,2014年10月27日刘某带其到安徽亳州居住生活。2015年春节双方到媒人家中拜年,初三到其父母家拜年,正月初六在本村刘某母亲给其办驾照花费3,000元,2015年6月21日、6月24日刘某分两次给其生活费共5,000元。二人共同生活的事实由法庭调查及媒人出庭证言予以证实,且刘某一直未反驳。二、本案应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三、其和刘某登记结婚前,恋爱期间,刘某给其手机一部、金手链一条、定亲时刘某给定亲钱3,380元,其给刘某被子、被套各2个,结婚当天刘某母亲给的磕头钱2,000元,上述均是赠与。四、刘浩川、兰建光与刘某系相邻好友,曹立波是刘某表哥,三份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定。五、××××年××月××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六条,其给付刘某精神损害赔偿2.1万元,实际是退还彩礼2.1万元给刘某,一、二审刘某已认可。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某基于与被申请人史某的婚约关系,给付彩礼8.8万元,双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刘某主张订婚款3,880元、手机一部、金手链一条、其父母给史某的磕头钱2,000元和办理驾驶证的3,000元应属于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刘某主张二审认定2014年10月27日双方到安徽亳州共同生活一个月不是事实,史某未支付其2.1万元赔偿款,对该主张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浩川、兰建光、曹立波的证言及刘某提交的家庭困难证明,史某不予认可,刘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二审对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刘某与史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已于××××年××月××日协议离婚,双方就离婚等相关问题已达成协议,因此二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某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梁国彬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姚发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