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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绪辉与吴桥、冯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绪辉,吴桥,冯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219号原告:黄绪辉,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吴桥,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冯志强,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黄绪辉与被告吴桥、冯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绪辉、被告冯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绪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冯志强系同事关系,2016年2月3日,被告冯志强来找我,说被告吴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他借10万元,他暂时没那么多钱,想向我借。我表示与被告吴桥不熟,不愿意借钱给他,只愿意借给被告冯志强。后被告冯志强将我叫到其办公室,被告吴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吴桥向我借款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冯志强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我于当日向被告吴桥转账10万元。后被告吴桥、冯志强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冯志强辩称,原告黄绪辉所说的均属实,我会督促吴桥偿还本金及利息,如果吴桥不还,由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桥未予答辩。依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绪辉与被告冯志强系同事关系。2016年2月3日,被告吴桥通过被告冯志强向原告黄绪辉借款10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黄绪辉人民币拾万元整,期限一年整,年息15%计壹万伍仟元整”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4日,被告冯志强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原告黄绪辉于2016年2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吴桥转账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桥向原告黄绪辉借款,有相关借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桥经原告黄绪辉催要不及时履行债务的行为有失信用,原告黄绪辉要求被告吴桥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志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应对该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黄绪辉要求被告冯志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桥、冯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黄绪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吴桥、冯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