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姚月明与王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月明,王贤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622号原告:姚月明,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传江,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贤民,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姚月明诉被告王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月明及诉讼代理人刘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贤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6800元(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自2016年9月15日计算至款清时止,暂定6个月),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6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在外承包合同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十四万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根据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期4个月,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如到期不履行债务,承担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借款期间被告没有给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给付。王贤民未作答辩。姚月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原件、聘请律师合同书及发票、交通费票据四组证据,王贤民未到庭质证。对姚月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姚月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聘请律师合同书及发票三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所提供的票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姚月明在十字镇上班与被告王贤民相识,王贤民从2014年年底以在外承包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找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2016年9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2万元利息,合计14万元。被告出具了一张14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本人王贤民今借到并收到姚月明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此借款用于本人承包的工程,期限为4个月,利息为月2%利息,逾期按本金每月5%计算,如本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在双方约定的期限申请诉讼(同时自愿承担出借方为追讨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借款人:王贤民,联系电话159××××2772,地址皖郎溪县姚村乡青山村曹村组日期2016年9月14日。此后,姚月明多次催要借款,王贤民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借条载明的逾期月利率为5%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据法律规定逾期的月利率按照2%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产生的相关费用,故王贤民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贤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月明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贤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姚月明追索借款费用8000元;三、驳回原告姚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王贤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本涛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例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自然人收到借款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