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马少琼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765号原告:马少琼,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龙(原告的丈夫),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9665J。负责人:吴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婷,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少琼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日5时35分,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新建宏混凝土搅拌站内路段,胡学钊驾驶原告的粤E×××××号车车身右侧与地���碰撞,造成车辆和地磅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胡学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粤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1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了车辆维修费、地磅维修费、拖车费、吊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5805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805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工商信息查询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认定。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本案粤E×××××号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15000元的车损险并不计免赔。5、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粤E×××××号车辆行驶证、胡学钊驾驶证、胡学钊身份证、胡学钊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胡学钊的驾驶证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间内,事故车辆处于合法有效的检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6、衡器配件费发票、粤E×××××号车维修配件及喷漆费发票、粤E×××××号车拖车费发票、粤E×××××号车吊车费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客户身份基本信���采集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了粤E×××××号车辆的拖车费1200元、吊车费6000元、维修配件及喷漆费13105元,原告的粤E×××××号车辆对地磅造成损坏导致地磅产生了衡器配件费25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粤E×××××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15000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二、通过广东省道路运输信息网查询,肇事司机并不具有合格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5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第5点的规定,答辩人在三者险以及车损险范围内免赔。三、肇事车辆粤E×××××号车违反超载规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条款第二十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答辩人在三者险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在车损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1200元不合理,事故现场标的两台吊车,车辆在三水西南出险,拖到四会维修,拖车距离为30多公里,按照广东施救标准,拖车费应为480元,吊车费应为2400元。五、经我司定损,衡器配件费应为20000元,而原告委托评估时未联系答辩人到场监督,且评估价格过高,对衡器配件的评估价格25500元不认可。六、对粤E×××××号车辆维修配件及喷漆费13105元予以认可。七、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网查询截图,证明肇事司机并不具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2、过磅单,证明事故发生时粤E×××××号���辆总重为27590千克,超过行驶证核定的总重24500千克,出险时处于超载状态。3、保险条款,证明胡学钊不具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地磅的损失以及原告粤E×××××号车辆的损失,被告在三者险以及车损险中不予赔偿;原告粤E×××××号车辆存在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粤E×××××号车辆的损失在车损险范围内免赔,地磅的损失在三者险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除胡学钊从业资格证以外的其他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合法,内容明确、可信,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过磅单,由于是图片的打印件,没有原件,且该过磅单没有相关人员或单位的签字或盖章,因此对该过磅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庭审时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5时35分,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新建宏混凝土搅拌站内路段,胡学钊驾驶原告的粤E×××××号车车身右侧与地磅碰撞,造成车辆和地磅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胡学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事故原告产生了粤E×××××号车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1200元、维修配件及喷漆费13105元,以及衡器配件费25500元。原告为其所有的粤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15000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所存在的交强险、三者险以及车损险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均未提出异议,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保险合同,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从业资格证的有无是否属于三者险以及车损险免赔事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条款没有具体明确约定驾驶人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属于免赔的事由,该条款有扩大免赔事由之嫌,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且胡学钊的驾驶证在合法有效期间内,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胡学钊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与本案的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提出其通过广东省道路运输信息网查询,肇事司机并不具有合格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5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第5点的规定,其在三者险以及车损险范围内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事故车辆超载的事实,以及被告是否因事故车辆超载而在三者险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在车损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过磅单没有原件,只是一份图片的打印件,该过磅单没有相关人员或单位的签名或盖章,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该过磅单予以否认,被告并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故车辆超载,因此被告提出本案事故车辆粤E×××××号车存在超载,被告在三者险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在车损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12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出事故现场标的车需要两台吊车,车辆在三水西南出险,拖到四会维修,拖车距离为30多公里,按照广东施救标准,拖车费应为480元,吊车费应为2400元,但是被告庭后也没有向我院提供相应的收费标准予以证实,且吊车费、拖车费是由实施吊(托)车方根据事故具体情况而收取的费用,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范围,且原告提供了吊车费、拖车费发票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1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衡器配件费255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地磅设施的损失经过有鉴定资格的第三方进行损失鉴定并无不当,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地磅设施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了衡器配件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衡器配件费2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经其公司定损,衡器配件费应为20000元,而原告委托评估时未联系被告到场监督,且评估价格过高,对衡器配件的评估价格25500元不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粤E×××××号车辆维修配件及喷漆费13105元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粤E×××××号车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1200元、维修配件及喷漆费13105元,合计20305元,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且没有超出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粤E×××××号车的损失合计共20305元。衡器配件费25500元,属于粤E×××××号车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且已经超出了2000元的限额,因此上述地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上述地磅损失超出粤E×××××号车交强险的部分23500元(25500元-2000元),由于粤E×××××号在事发时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胡学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235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45805元(20305元+2000元+23500元)。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此可见,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败诉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少琼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秀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平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