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台洺水酿酒有限公司、赵广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台洺水酿酒有限公司,赵广虎,李月荣,杜军,汪明霞,河北金全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060号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威县中华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赵少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洺水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开放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杜军,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广虎,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李月荣,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杜军,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汪明霞,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河北金全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腾飞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任安豹,该公司经理。原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台洺水酿酒有限公司、赵广虎、李月荣、杜军、汪明霞、河北金全仓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邢广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洺水酿酒有限公司、赵广虎、李月荣、杜军、汪明霞、河北金全仓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土地使用权【临国用(2010)第0020号】和房屋所有权【临房权证新私字第××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及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均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邢台洺水酿酒有限公司以需要商业流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950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威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11102015901608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为确保被告洺水酿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赵广虎自愿用自己所有的临国用(2010)第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临房权证新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作抵押,并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威县联社农信高抵字2015第111020153349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除此之外,2015年9月10日被告河北金全仓储有限公司签订了威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5第111020153349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9月2日被告赵广��、李月荣、杜军、汪明霞分别签订了保证书,均自愿用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被告邢台洺水酿酒有限公司的9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后,原告在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邢台洺水酿酒有限公司提供了950万元借款。被告邢台洺水酿酒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8日。此后,邢台洺水酿酒有限公司再未支付分文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台洺水酿酒有限公司、被告赵广虎、李月荣、杜军、汪明霞、河北金全仓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含还款记录)和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赵广虎、李月荣(夫妻关系)共同签订的承诺��两份、被告杜军、汪明霞共同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承诺书一份;证据3,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根据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被告邢台洺水酿酒有限公司在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申请借款95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威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11102015901608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5年9月18日双方签署了《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950万元,借款月利率9.9‰,按月结息,借款日期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9日,原告在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邢台洺水酿酒有限公司提供了950万元借款。被告赵广虎自愿以地产临国用(2010)第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临房权证新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作抵押,并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威县联社农信高抵字2015第111020153349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9月11日对上述房产和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10日被告河北金全仓储有限公司与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威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5第111020153349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是:保证最高额度人民币9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9月2日被告赵广虎、李月荣、杜军、汪明霞分别签订了保证书,均自愿用自己的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邢台洺水酿酒有限公司的950万元借款本息、罚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没有约定保证期间。2017年3月14日被告赵广虎、李月荣与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新签署了承诺书,同意用自己的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邢台洺水酿酒有限公司的950万元借款本息、罚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至信贷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后三年止。被告邢台洺水酿酒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台洺水酿酒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赵广虎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河北金全仓储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赵广虎、李月荣签署的承诺书均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当庭陈述,可确定被告邢台洺水酿酒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7月28日。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金全仓储有限公司、被告赵广虎、李月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杜军、汪明霞虽与原告签署了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杜军、汪明霞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二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广虎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邢台洺水酿酒有限公司、赵广虎、李月荣、杜军、汪明霞、河北金全仓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洺水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以9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9月9日,按月利率9.9‰计算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利息);二、被告河北金全仓储有限公司、被告赵广虎、李月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清偿顺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四、驳回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杜军、汪明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0元,减半收取计39,150元,由被告邢台洺水酿酒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兰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