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2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晋宁区森林公安局与被申请执行人崔金文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昆明市晋宁区森林公安局,崔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122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昆明市晋宁区森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飚,系该局局长。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磷都路。委托代理人田树江,系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史鑫,系该局民警,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执行人崔金文,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昆明市晋宁区森林公安局以被申请执行人崔金文2016年4月6日13时许,在晋宁区晋城镇河涧铺村和六街镇小弯山村交界的小荒田擅自用随身携带的细线做三个踩扣放于山上准备捕猎“箐鸡”,次日崔金文再次来到放踩扣的地点,发现一只“箐鸡”被其中的一个踩扣套住,随后将捕猎的“箐鸡”拿到小弯山村村口贩卖。在贩卖过程中被我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崔金文非法猎获的野生动物为鸡形目(Galliformes),雉形(Phasianidae)白腹锦鸡(Chrysolophusamherstiae),数量一只,该物种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只白腹锦鸡的价值标准为1336元。2016年5月18日申请人将崔金文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移送至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崔金文不起诉。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将崔金文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撤销转立为崔金文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进行查处。2016年10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崔金文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猎获白腹锦鸡壹只;2、没收捕猎工具踩扣的线条壹条;3、并处猎获物价值1336元2倍共计2672元(贰仟陆佰柒拾贰元整)的罚款。于2016年10月31日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给崔金文,崔金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3日申请人向崔金文送达催告书,崔金文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向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申请:1、由被申请执行人崔金文缴纳猎获物白腹锦鸡价值2倍的罚款2672元;2、案件受理费及执行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崔金文承担。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处罚的整个具体行政行为过程符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处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昆明市晋宁区森林公安局依法享有对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具备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晋森公(刑)林罚决字〔2016〕第007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崔金文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于罚款2672元。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处罚的整个具体行政行为过程符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处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昆明市晋宁区森林公安局于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的晋森公(刑)林罚决字〔2016〕第007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崔金文承担。审 判 长 刘智雄人民陪审员 李云川人民陪审员 李永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靖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