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涛、张春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张春,张萍,陈勇钢,杨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江市资中县,租住资阳市雁江区。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逮捕。被告人张春,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江市资中县,租住资阳市雁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逮捕。被告人张萍,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江市资中县,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勇钢,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江市资中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杨军,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江市资中县,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张春、陈勇钢、杨军、张萍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书记员高子奡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被告人张涛与张萍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杨军系张涛姐夫。2016年12月8日下午,由被告人张萍、杨军、陈勇钢负责敲门、望风、接应,被告人张涛、张春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首先进入资阳市雁江区甘家坪小区1栋1单元601号被害人王某2家盗窃价值375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300元;随后,又进入小区1栋2单元601号被害人谢某家盗窃价值65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821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910元的黄金吊坠一个、价值2139元的钻戒一枚、价值407元的铂金戒指一枚、钯金戒指一枚、华为手机一部、现金400元。2、2016年12月18日下午,由被告人张萍负责敲门、望风,被告人张涛、张春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资阳市雁江区甘家坪小区7栋2单元601号被害人郭某家盗窃价值945元的金Au750金手链一条、价值655元的金Au750金项链一条、价值564元的生肖狗外形的足金挂坠一个、价值7106元的铂金PT950女式钻石戒指一枚、价值2534元的铂金PT950男式钻石戒指一枚、现金6040元。案发后,上述部分赃款赃物经侦查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后,其余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张涛、张萍的亲属退赔给了被害人。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涛明知付某(另案处理)提供的车架号为LSGHD5282FD315931的白色雪佛兰牌轿车系无合法手续的机动车,在四川省资中县发轮镇以7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核实,该车系被害人王某1于2016年11月11日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被盗车辆。2017年4月25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35398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返还王某1。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涛、张春、张萍在张涛的住所��民警抓获;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军在住处被民警抓获;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陈勇钢在资中县发轮镇中心小学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张涛、张春、陈勇钢、杨军、张萍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张涛如实供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涛、张春、陈勇钢、杨军、张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开锁工具、笔记本电脑、金银首饰等物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3、张某、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谢某、郭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到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张春、张萍、陈勇钢、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张涛、张春、张萍入户盗窃金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张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涛、张春、陈勇钢、杨军、张萍犯盗窃罪和张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涛、张春在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萍、陈勇钢、杨军在盗窃犯罪中敲门、望风、接应,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对张萍应当减轻处罚,对陈勇钢、杨军应当从轻处罚;张涛、张春、陈勇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涛、张春、陈勇钢、杨军、张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涛、张萍的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张涛、张萍从轻处罚。根���张涛、张春、陈勇钢、杨军、张萍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勇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杨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德东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红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