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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许国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玉娥,许国山,上海茶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汇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231弄2号301-307、401-408室。法定代表人:高铭言,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娥,女,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山,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审被告:上海茶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瑞金南路438号203-9室。法定代表人:陈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上海汇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陈垚。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玉娥因与被上诉人许国山及原审被告上海茶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汇达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玉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对于租赁摊位并不享有长期租赁使用权。首先,被上诉人与街道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摊位的具体位置,其亦未入市实际经营摊位,故其在涉案市场没有合法经营的摊位;其次,斜土路街道市政科出具的《证明》系出于维稳目的,是帮助被上诉人办理营业执照而出具;再者。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是为了化解矛盾、维护市场稳定而在街道办事处签订,并非真实的委托经营关系。2、根据上诉人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街道办事处达成的会议纪要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对于租赁摊位享有合法的承租经营权及管理权,应受法律保护。3、两上诉人之间签订了真实合法的租赁经营协议,故上诉人杨玉娥对于租赁摊位享有合法经营权。许国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海茶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汇达工贸有限公司述称与其无关而不发表意见。许国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茶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汇达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玉娥迁出上海市XX路XX号XX市场内位于大门南侧原XX号(现XX号)摊位(经营房);2、上海茶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汇达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许国山拖欠的上述摊位租赁费自2014年3月起至2016年5月止租金共计63,900元(人民币,下同),自2016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500元每月计算;生活补贴费自2014年3月起至2016年5月止共计106,780元,自2016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19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0月10日,斜土路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许国山(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茶陵集贸市场鲜花摊位作为安置经营场地等条款。2009年10月29日,斜土街道市政科证明,许国山具有系争摊位的长期承租使用权,许国山遂在系争摊位注册上海市徐汇区XX店。2011年8月16日,上海XX公司(甲方)与许国山(乙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将本人在茶陵市场承租的系争摊位,使用面积6.8平方米,交由甲方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该摊位许国山有长期承租权利;如该市场一直由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乙方同意将该摊位委托经营管理至铭言公司不管理茶陵市场为止;委托经营收入及付款方式:1、第一年委托经营管理收入费每月2,000元,第二年每月2,100元,第三年每月2,200元;双方议定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为付款日,先付后用,以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对于乙方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共16个月,因故乙方未取得的租赁款项,甲方将一次性补偿给乙方,经双方约定按每月1,600元结算,共计金额25,600元;甲方承担自租赁受托之日起的由经营而发生的一切责任;在租赁经营中产生的一切费用(水、电、煤、卫生、治安费等)均由甲方负责;委托经营期满,本协议即告终止,如乙方要求继续委托甲方经营管理,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则重新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如双方协商不再续签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甲方应按时恢复乙方经营摊位权;不按时恢复乙方经营权的,应赔偿乙方每月两倍的生活补贴费,同时乙方将依法要求侵权赔偿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许国山交付摊位给上海XX公司使用,上海XX公司亦支付缴纳租金至2014年2月。另查明,现系争摊位由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转租给杨玉娥使用。杨玉娥在系争摊位开设个体工商户上海市徐汇区杨玉娥小吃店。2014年4月,上海XX公司注销,由股东上海茶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汇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013年12月18日,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诺:经上海XX公司股东会议一致通过,注销上海XX公司,对于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以及注销公司的相关费用,均有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又查明,2014年4月1日前,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到1,620元;2014年4月1日起,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到1,820元;2015年4月1日起,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到2,020元;2016年4月1日起,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到2,190元。合同到期后,许国山多次要求上海茶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汇达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玉娥归还摊位,但均未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许国山确认现诉讼请求第二条要求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摊位使用费每月2,200元;关于生活补贴费要求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每月1,62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每月1,820元计,自2015年4月1日起到2016年3月31日止以每月2,020元计,2016年4月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月2,190元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海XX公司与许国山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实质是商铺租赁合同,现上海XX公司已经注销,由股东上海茶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汇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而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诺注销上海XX公司,对于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以及注销公司的相关费用,均有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故许国山要求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生活补助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的管理期限已经届满,许国山要求上海茶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汇达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玉娥迁出系争摊位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委托经营协议书》,在委托经营期限届满后,上海茶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汇达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及时将系争摊位交还给许国山,但其至今未交还,故现许国山要求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摊位使用费每月2,200元;关于生活补贴费要求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每月1,62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每月1,820元计,自2015年4月1日起到2016年3月31日止以每月2,020元计,2016年4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月2,190元计的诉求,低于合同约定“赔偿乙方每月两倍的生活补助费”的条款,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茶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汇达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玉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X路XX号XX市场内位于大门南侧原XX号(现XX号)摊位(经营房);二、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国山摊位使用费,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月2,200元计算;三、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国山生活补贴费,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每月1,62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每月1,820元计,自2015年4月1日起到2016年3月31日止以每月2,020元计,自2016年4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月2,190元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8元,由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斜土路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三份租赁协议等证据,欲证明从2006年起斜土路街道办事处将茶陵市场包括系争摊位在内的全部经营摊位租赁给上诉人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被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原审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中亦作为“代甲方管理单位”在甲方签约处加盖公章。本院认为,涉案《委托经营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该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亦未协商一致续签合同,被上诉人要求合同相对方以及实际使用人返还系争摊位并要求相对方支付逾期返还摊位的使用费及生活补贴,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所涉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主张从2006年起斜土路街道办事处将茶陵市场包括系争摊位在内的全部经营摊位租赁给上诉人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则,被上诉人早在2001年即与斜土路街道办事处就系争摊位租赁签订协议书,斜土路街道市政科亦在2009年出具证明明确被上诉人对于系争摊位的租赁权利,本案亦无证据表明斜土路街道办事处现已收回被上诉人的租赁权利;二则,即便斜土路街道办事处将茶陵市场全部摊位租赁给上诉人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但上诉人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之后2011年签订涉案《委托经营协议书》的行为亦表明其认可在租赁权利上设置负担,故基于诚信原则上诉人亦应恪守约定。由此,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实难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6元,由上诉人上海铭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玉娥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娄 永审 判 员 蒋庆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