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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汤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汤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在汤阴县永通路“莫可网吧”门口,经商量将被害人郭某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苹果6手机及罗马仕牌充电宝盗走。经评估,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为2245元,罗马仁充电宝价值2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及李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李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李某、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赃物已退还失主,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