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2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来贤与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来贤,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237号原告:宋来贤,女,生于1947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进,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巩镇雨淋台村。组织机构代码:77758188—7。法定代表人:袁中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来贤与被告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夹子沟煤矿)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宋来贤不服该判决,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鄂06民终1090号民事裁定书,以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森林资源评估资质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来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进、被告夹子沟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来贤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林地的侵害并拆除在林地上的建筑物,恢复植被。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地补偿费259440.30元,安置补偿费311328.36元,林木补偿费15000元,共计720768.66元。被告夹子沟煤矿辩称,1、林地占用补偿协议已取得原告同意,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的各种补偿,计算标准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宋来贤当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4]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宋来贤林权证一份;3、南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东巩镇雨淋台村林地面积鉴定报告》一份;4、湖北省人民政府(2014)12号文件。经质证,被告夹子沟煤矿对原告宋来贤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夹子沟煤矿对原告宋来贤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南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在测量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占用林地面积时被告未安排人员参加、且四至界线不明确。法庭责令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南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在测量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占用宋来贤林地面积时,双方有人或有委托代理人指认四至界限,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占用原告的林地面积以本院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面积以及被告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中民认可的面积为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认为,湖北省人民政府(2014)12号文件是规定征地补偿标准,而不是占用林地赔偿标准。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4不予采信。被告夹子沟煤矿当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4月2日被告夹子沟煤矿与曹国强代签的协议书。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异议认为,原告宋来贤从来未授权任何人代替她签订任何协议,且协议中被代签人的姓名是“宋来闲”,而非原告宋来贤。法庭审查认为,原告宋来贤事前未授权曹国强签订协议且事后宋来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夹子沟煤矿与曹国强代签的协议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宋来贤系南漳县东巩镇雨淋台村村民。2007年原告宋来贤承包了南漳县东巩镇雨淋台村二组林地,承包期限70年,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78年12月30日止。2007年12月30日南漳县人民政府给宋来贤颁发了南漳政林证字(2007)第057839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范围内共有3块林地。2014年4月,被告夹子沟煤矿因经营擅自在原告宋来贤承包的小地名“庙岗”,面积38.7亩,四至为,东至槽心;南至双槽心;西至槽心;北至下官山至松树垭横路的林地上新建主矿井、修建临时用房、轨道、架设变压器、煤库等设施。双方就赔偿损失经协商未果,原告宋来贤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权证、身份证、勘验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擅自占用原告宋来贤林地,侵害了原告宋来贤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夹子沟煤矿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来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拆除在林地上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夹子沟煤矿辩称林地占用补偿协议已取得原告同意,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夹子沟煤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来贤请求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2014)1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其损失。因该宗林地的使用权仍属于原告宋来贤,被告夹子沟煤矿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不属于征地行为。故原告宋来贤要求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2014)12号文件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不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原告宋来贤位于南漳县东巩镇雨淋台村二组(小地名“庙岗”,面积38.7亩,四至为,东至槽心;南至双槽心;西至槽心;北至下官山至松树垭横路)林地使用权的侵害。二、被告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在原告宋来贤承包的位于南漳县东巩镇雨淋台村二组(小地名“庙岗”,四至为,东至槽心;南至双槽心;西至槽心;北至下官山至松树垭横路)林地上新建的矿井、修建临时用房、轨道、架设变压器、煤库。三、驳回原告宋来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008元,由原告宋来贤负担3000元,由被告南漳县夹子一号沟煤矿有限公司负担8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发玉审判员  李佳勇审判员  罗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军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