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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周晓超与苏州翌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晓超,苏州翌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超,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翌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分区大同路10号1003室。法定代表人:游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晓超因��被上诉人苏州翌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湾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5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周晓超,被上诉人翌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晓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周晓超与翌湾公司的买卖合同,并判令翌湾公司退还周晓超货款7021.8元及赔偿21056.4元,合计28087.2元;二、请求法院协助上诉人周晓超将所有的赔偿款捐赠于宿迁市孤儿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永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仅在页面对配料进行了知了功效的介绍,并标注介绍的���处,所以认定此宣传不违法,不存在虚假宣传明显错误。根据《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明确了不得借助对配料的宣传疗效或者保健作用暗示或者明示产品具有治疗或保健作用。而且所谓的出处书籍明显不具有科学性。2.根据双方提供的网页截图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的网页宣传不仅仅是宣传产品中的配料具有治疗功效和保健功能,也多处宣传了整个产品的治疗功效和保健功能,例如杏仁味代餐粥宣传“这样一碗粥满足你所需:一扫暗黄;看!我是一碗多么有‘内涵’的粥:别光顾着身材,忽视你的容颜”,然后配上图片和文字宣传各种功效;“身轻肤白,告别甩肉后暗沉肌肤”。黑芝麻味粥宣传“这样一碗粥满足你所需:看!我是一碗多么有‘内涵’的粥:有靓发有身材肾好,然后同样配上图片和文字宣传各种功效,“以黑养黑,秀出一头乌黑靓发”。二、一审判决完全是主观臆断,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购买太多不符合常理明显系主观臆断,上诉人购买的数量虽然多,但是可以和家人朋友分享,完全符合常理。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收到货物后未申请退货退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协商退赔事宜,只是没有达成一致才诉至法院。3.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收到全部货物后第十天就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后立即通过诉讼维权符合常理。被上诉人翌湾公司辩称:翌湾公司没有进行虚假宣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平台上购买的商品所表明的产品性质等进行的是物理加工,未改变营养成分,也没有进行其他加工,被上诉人只是如实的进��了产品介绍,介绍的内容是来自权威的数据及论文,且未作出改变,被上诉人的平台从未宣传产品具有治疗肾虚、粉刺等,也没有宣传具有治疗作用。被上诉人对产品介绍是实事求是,没有夸大或虚假宣传,上诉人购买产品的数量以及索赔的时间可以看出上诉人是恶意购买,然后利用法律获取非法的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周晓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周晓超和翌湾公司的买卖合同;2.翌湾公司退还周晓超货款7021.80元,并赔偿70218元,共计77239.80元;3.判令翌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晓超于2016年8月7日、8月10日、8月11日先后四次在天猫超市上下单购买翌湾公司销售的黑芝麻粥和杏仁粥,订单号、实付金额和件数分别为:订单2153300297174763,实付金额4233元,杏仁粥40件、黑芝��粥45件;订单2151698117364763,实付金额398.4元,杏仁粥8件;订单2161285911064763,实付金额597.6元,杏仁粥12件;订单21833104172844763,实付金额1792.8元,杏仁粥36件。上述商品合计141件,金额共计7021.8元。黑芝麻粥和杏仁粥每件规格均为50克×10袋,保质期均为6个月。上述商品外包装上无产品功能介绍。翌湾公司关于涉案商品的宣传网页上对上述产品配料中的黑芝麻、核桃、黑豆、黑米、桑葚等成分的作用进行了简单介绍,并标注有介绍内容的出处。最后一笔订单21833104172844763号的收货时间是2016年8月12日20时26分23秒。周晓超在确认收货后,未向翌湾公司申请过退货、退款,后于2016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周晓超购买涉案商品时为8月,正值夏季,涉案商品的保质期仅为六个月,而其于2016年8月7日始至2016年8月11日止短短4日内购买涉案商品总件��多达141件,合计1410袋,即便其购买的全部涉案商品均是在其购买的当日生产,如其要赶在保质期前食用完毕,则需连续6个月不间断每日食用8袋,这显然与本地百姓日常生活习惯不符,有悖常理。并且,周晓超在收到全部涉案商品后并未在七日内申请退货、退款,而是在第10日即提起诉讼,速度之快非普通消费者所为。周晓超提供的网页截图、涉案商品实物及其照片上明确载有食品、代餐粥的字样,并无涉案产品具有治疗作用的功能性宣传内容,网页截图上的内容也只是针对产品配料作用的简单介绍,且已标明介绍内容的出处,不存在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虚假情况,其主张欺诈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晓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周晓超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翌湾公司销售案涉产品时是否存在虚假宣传;二、周晓超主张解除其与翌湾公司的买卖合同以及翌湾公司按照货款的三倍予以赔偿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翌湾公司销售案涉产品时是否存在虚假宣传问题。本院认为,周晓超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翌湾公司销售案涉产品时存在虚假宣传。理由如下:翌湾公司在宣传案涉产品中使用了“这样一碗粥满足你所需:一扫暗黄;看!我是一碗多么有‘内涵’的粥:别光顾着身材,忽视你的容颜”、“身轻肤白,告别甩肉后暗沉肌肤”、“有靓发有身材肾好”、“以黑养黑,秀出一头乌黑靓发”字样,宣传的内容均是对产品配料作用的介绍,且表明介绍内容的出处,亦不存在产品具有治疗作用的功能性宣传,结合本案诉争产品的功能、使用用途以及价款等情况,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而言,其并不会仅仅通过上述文字的描述而去购买该产品,这些文字的使用并不会使一个普通的消费者陷入到错误认识从而导致本案买卖合同的订立,故本院认定翌湾公司销售案涉产品并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周晓超主张解除其与翌湾公司的买卖合同以及翌湾公司按照货款的三倍予以赔偿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结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周晓超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翌湾公司销售案涉产品存在虚假宣传,故其主张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并要求翌湾公司按照货款的三倍予以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周晓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上诉人周晓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审 判 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