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姚丹与李再华、彭宜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丹,李再华,彭宜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50号原告姚丹,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谢承美,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再华,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彭宜喜,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再华之妻。原告姚丹与被告李再华、彭宜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传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丹的委托代理人谢承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再华、彭宜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丹诉称,原、被告是服装经商伙伴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李再华欠原告货款34225元,2013年6月25日支付了货款1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再华支付了货款7800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李再华又欠原告货款2100元。经合计,被告李再华共欠原告货款18225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再华、彭宜喜支付货款18225元。被告李再华、彭宜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邵东工业品市场从事服装批发生意,2011年开始,被告李再华从原告处购买服装。经结算,2013年2月6日,被告李再华欠原告货款34225元,2013年6月25日归还了货款1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再华归还了货款7800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李再华又欠货款2100元。经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225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据、婚姻关系证明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姚丹已向被告李再华交付了货物,被告李再华应当向原告姚丹支付货款。现被告李再华经催讨后未支付原告姚丹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要求被告李再华支付货款182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再华、彭宜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丹货款18225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6元,由被告李再华、彭宜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传芳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简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为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