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3535夏德润与陈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润,陈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3535号原告:夏德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飞,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原告夏德润与被告陈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德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5291元;4、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原告夏德润(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陈剑(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5万元,借期为12个月,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2.5‰(即年息15%),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期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为确保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抵押房地产位于金港××新村××室。2014年7月11日,原告夏德润通过杨明账户支付至被告陈剑账户人民币25万元,同日,被告用金港××新村××室房屋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年底,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都没有给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被告陈剑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出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夏德润与借款人(抵押人、债务人)陈剑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本金)为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为月利率1.25%(即年息15%),一年利息总计人民币37500元。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借款人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出借人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房地产位于金港××新村××室,抵押权人享有第一顺序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双方还签订借款借据及还息确认书。2014年7月11日,夏德润通过杨明账户向陈剑账户转账人民币250000元,陈剑出具资金接收证明一份,内容:本债务人陈剑于2014年7月11日收到债权人夏德润提供的资金人民币25万元,该资金已经按本债务人要求存入债务人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内。陈剑出具承诺书及抵押房产使用情况声明书,自愿以位于张家港市金港××新村××室的房产做抵押,并于2014年7月1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夏德润,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250000元。另,夏德润与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5291元,2017年6月9日,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向夏德润开具金额为15291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剑向原告夏德润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否则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德润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5291元。二、原告夏德润对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南新村5幢205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6元、公告费520元,合计66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咸玉宝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雅蕾 关注公众号“”